上诉人潘定慧诉镇远县人民政府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黔东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以原审法院认为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无溯及力,没有法律依据,只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故意增设的门槛,使其诉求无果,显失公平正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潘定慧于2015年5月17日提交行政诉状,称自家房屋在1959年被政府强行拆除,要求赔偿其损失,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才施行,对施行之前发生的行政行为并无溯及力。原审法院认为,潘定慧家房屋被拆属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潘定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代理审判员 吴宝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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