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义刚、邓义强起诉桐梓县人民政府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33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邓义刚,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邓义强,男,1962年2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上诉人邓义刚、上诉人邓义强起诉桐梓县人民政府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以其不服桐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桐府行决字(2015)第3-1号》和《桐府行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决定书,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受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桐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桐府行决字〔2015〕第3-1号以及桐府行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决定书属于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申请就自然资源的权属所作的行政裁决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尽管行政裁决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但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必须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对邓义刚、邓义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正确。

综上,上诉人邓义刚、上诉人邓义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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