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学伟诉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33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学伟,男,194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上诉人刘学伟诉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黔六中行立裁字第1号行政裁定,以其在2008年后才知道土地被征用的事实,并且一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一直不断中止,并未超过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行立裁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了刘学伟提交的行政诉状和行政赔偿起诉状,载明其土地于1990年就已经被征用,诉请确认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征用其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征地赔偿费等共计24.581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本案中,刘学伟上诉称其土地在1990年被征用,但其于2008年才知道,即使刘学伟不知道起诉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其起诉期限从其知道土地被征用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刘学伟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

综上,上诉人刘学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代理审判员  吴宝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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