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明容与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上诉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3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明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婷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丁振,县长。

委托代理人芶洋,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职律师。

上诉人卢明容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阳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因开阳县金中镇大水工业园区建设涉及卢明容房屋及承包地的拆迁及征收,2013年8月5日卢明容等38人通过邮寄方式向开阳县政府提交《开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开阳县政府书面公开以下信息:1.金中镇大水工业园建设占用申请人承包地,是否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征地审批手续;2.如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及征地批准文件,开阳县政府是否批准了相关的征地补偿方案;3.开阳县政府批准的《金中镇大水工业园区120万吨/年磷铵及配套项目搬迁安置调整方案》。2013年8月7日开阳县政府收到上述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卢明容等人遂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筑府行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开阳县政府依法履行职责。2014年3月19日,开阳县政府提供了《金中镇大水工业园区120万吨/年磷铵及配套项目搬迁安置调整方案》送达卢明容。卢明容等人不服,遂向法院提起共同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在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的组织下,开阳县政府于2014年6月9日向卢明容公开以下文件:1.《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开磷煤基地120万吨/年(一期60万吨/年)磷酸二铵项目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06]357号);2.《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阳县2009年度第三批次工业储备用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0]71号);3.《开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开府专议[2005]34号)4.《开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开府专议[2007]35号);5.《金中镇关于<金中大水工业园区120万吨/年磷铵及配套项目搬迁安置调整方案>的请示》(金府请[2007]13号);6.开阳县民政局《关于下发低保办理及临时困难救助相关事宜的通知》;7.《金中镇大水工业园区120万吨磷铵项目及地质灾害搬迁婚出人口补偿实施方案》。2014年6月13日,开阳县政府又向卢明容提供了金中镇大水工业园区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该案经贵阳中院审理后作出(2014)筑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驳回卢明容等38人的诉讼请求。卢明容上诉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阳中院重审后作出(2015)筑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驳回卢明容等38人的起诉。卢明容遂于2015年1月26日向贵阳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开阳县政府按照卢明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在一定期限内向其书面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金中镇大水工业园建设占用卢明容承包地,是否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征地审批手续;2.如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及征地批准文件,开阳县政府是否批准了相关的征地补偿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开阳县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主体。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案中卢明容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开阳县政府在收到卢明容的申请之后,应该对卢明容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予以答复,但开阳县政府收到卢明容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就卢明容的申请事项未作出答复,开阳县政府的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行政复议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后,开阳县政府已于2014年3月19日向卢明容公开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第三项内容,即《金中镇大水工业园区120万吨/年磷铵及配套项目搬迁安置调整方案》,又分别于2014年6月9日及2014年6月13日向卢明容公开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第一、二项内容,卢明容申请信息公开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实现,判令开阳县政府公开上述信息已没有实际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对卢明容的请求应当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卢明容的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一审宣判后,卢明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判决开阳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决开阳县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书面公开以下政府信息:对于黔府用地函(2006)357号、黔府用地函(2010)71号两批复,开阳县政府是否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批准了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如批准了,向上诉人提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全文。

上诉人卢明容诉称:1.被上诉人虽向上诉人提供了《金中镇大水工业园区120万吨/年磷铵及配套项目搬迁安置调整方案》,但该方案并非黔府用地函(2006)357号和黔府用地函(2010)71号两批复对应的征地补偿方案,故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公开《开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列第2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公开了该项内容,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公开了政府信息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开阳县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开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金中地质灾害搬迁和工业园区建设有关安置补偿政策的答复意见》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9日的协调两种方式,全部提供给上诉人;2.上诉人称《金中镇大水工业园区120万吨/年磷铵及配套项目搬迁安置调整方案》并非黔府用地函(2006)357号、黔府用地函(2010)71号两项用地批复对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上诉人自始至终全程参与了前述方案的宣传动员和补偿兑现工作,并签订了申请书、委托书、保证书、承诺书、镇外安置协议等,现其对已获取的安置补偿方案存在异议而上诉,已超出一审政府信息公开的诉求,应依法另案处理。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一审行政判决适用司法解释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开阳县政府根据上诉人卢明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完全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卢明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然属于应当重点公开的范围,但其仍有权申请获取该类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其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的规定,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答复。

2013年8月7日,被上诉人开阳县政府收到上诉人卢明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复。2014年3月19日,经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筑府行复决字[2013]12号)后,开阳县政府向上诉人公开并提供了《金中镇大水工业园区120万吨/年磷铵及配套项目搬迁安置调整方案》。后被上诉人又分别于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6月13日向上诉人卢明容等人公开以下几项政府信息:1.《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开磷煤基地120万吨/年(一期60万吨/年)磷酸二铵项目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06]357号);2.《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阳县2009年度第三批次工业储备用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0]71号);3.《开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开府专议[2005]34号);4.《开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开府专议[2007]35号);5.《金中镇关于<金中大水工业园区120万吨/年磷铵及配套项目搬迁安置调整方案>的请示》(金府请[2007]13号);6.开阳县民政局《关于下发低保办理及临时困难救助相关事宜的通知》;7.《金中镇大水工业园区120万吨磷铵项目及地质灾害搬迁婚出人口补偿实施方案》。其中,第5项、第7项和《金中镇大水工业园区120万吨/年磷铵及配套项目搬迁安置调整方案》等3项政府信息,实际上是金中镇大水工业园区征地补偿方案相关的政府信息,因此被上诉人开阳县政府已陆续向上诉人公开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第一、二、三项内容,上诉人卢明容提出被上诉人至今未向其公开《开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列第2项内容的主张,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此,上诉人卢明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实现。

作为义务之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核心在于希望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卢明容提起本诉的目的亦是希望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方式,判决被上诉人开阳县政府向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被上诉人开阳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及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其不作为行政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指正。但是,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相继向上诉人卢明容提供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要求的政府信息,即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目的已经实际达成,其诉讼请求实质上也已经得到实现,据此,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卢明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开阳县政府根据上诉人卢明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明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劲松

代理审判员  柏 松

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畅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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