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荣才起诉织金县人民政府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以其于2014年7月25日到织金县人民政府综合办、法制办、综合股多部门递交信息公开申请,均遭拒绝,无奈只得通过特快专递寄交织金县人民政府办,仍然拒收,2015年8月3日再次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织金县人民政府县长予以签收,但截止起诉前仍未予答复,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认定其未提交向织金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申请信息公开的材料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毕中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胡荣才起诉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查询表等,可以初步证明胡荣才向织金县人民政府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并由织金县人民政府县长王丽签收,王丽作为织金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其签收行为代表了织金县人民政府,故一审法院认为胡荣才向织金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申请信息公开的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由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胡荣才的起诉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阳
代理审判员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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