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龙秀云,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畅,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建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秀云,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畅,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明珠大道花溪区行政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向子琨,区长。
上诉人王子丰、曾建华与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溪区政府”)城建行政征收纠纷一案,王子丰、曾建华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筑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6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对贵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市人民政府关于花溪十里河滩湿地公园提升工程规划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花溪十里河滩湿地公园提升工程规划方案。2014年8月10日,贵阳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用地项目名称为“十里河滩湿地公园综合整治工程”的筑规地字2014-02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月16日,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筑发改环资〔2014〕755号《关于同意将中华传统文化产业园花溪山庄、隆福花园改造项目列入花溪十里河滩湿地公园综合整治工程的通知》,明确同意将花溪山庄、隆福花园改造项目列入贵阳市花溪区十里河滩湿地公园综合整治工程。2014年10月10日,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花溪区分局作出“根据《花溪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花溪山庄、隆福花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2014年10月17日,花溪区房屋征收局发布《贵阳市花溪十里河滩湿地公园综合整治工程红线范围内实施花溪山庄、隆福花园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公告》,对贵阳市花溪十里河滩湿地公园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地块范围内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于同年11月1日对房屋情况调查结果予以公示。2014年11月7日花溪区房屋征收局作出《贵阳市花溪十里河滩湿地公园综合整治工程(花溪山庄、隆福花园)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载明:征求意见的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及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附件:《贵阳市花溪十里河滩湿地公园综合整治工程(花溪山庄、隆福花园)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期限届满后花溪区房屋征收局作出《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示》。同月10日贵州花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光支行出具《证明》,证明贵阳市花溪十里河滩湿地公园综合整治工程(花溪山庄、隆福花园)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存入该行花溪区房屋征收局专用账户。2014年12月7日,花溪区房屋征收局拟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花溪区政府。2014年12月16日,花溪区政府作出花府征〔2014〕03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载明:因公共利益需要,“贵阳市花溪十里河滩湿地公园综合整治工程(花溪山庄、隆福花园)”项目建设已获批准,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决定该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具体如下:一、征收范围:“贵阳市花溪十里河滩湿地公园综合整治工程(花溪山庄、隆福花园)”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二、房屋征收部门:花溪区房屋征收局;三、征收签约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四、对上述范围的征收补偿按照《贵阳市花溪十里河滩湿地公园综合整治工程(花溪山庄、隆福花园)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执行。并告知被征收人不服该征收决定的救济途径。花溪区政府于同日作出花府征告〔2014〕031号房屋征收公告,载明有关事项(包括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附件:1.房屋征收决定书;2.《贵阳市花溪十里河滩湿地公园综合整治工程(花溪山庄、隆福花园)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公告中亦告知被征收人不服该征收决定的救济途径。王子丰、曾建华共有的房屋在该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其不服花溪区政府作出的花府征〔2014〕03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花溪区政府对王子丰、曾建华房屋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并依法撤销花溪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花府征〔2014〕031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规定,花溪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享有对符合规定情形、确需征收的房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职责,故其是本案的适格行政主体;花溪区政府根据相关批复文件,进行贵阳市花溪十里河滩湿地公园综合整治工程(花溪山庄、隆福花园)项目建设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之规定。花溪区政府所作花府征〔2014〕03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花溪区分局证明该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花溪区政府亦举证证明该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且花溪区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布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在征求公众意见后作出修改并公示,征收部门花溪区房屋征收局作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相关金融机构出具了征收补偿资金存入专户的证明。花溪区政府在履行上述程序后,作出花府征〔2014〕03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并进行了公告,告知了不服该征收决定的救济途径,故花溪区政府作出花府征〔2014〕03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王子丰、曾建华主张花溪区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子丰、曾建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一审宣判后,王子丰、曾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5)筑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2.依法确认花溪区政府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花府征(2014)第03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及其征收行为违法无效,并予以撤销。
上诉人王子丰、曾建华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征收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作出被上诉人的征收行为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认定无充分证据支撑,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认定系避重就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花溪区政府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花溪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花府征(2014)第031号)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本案中,贵阳市花溪十里河滩湿地公园属于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公共事业,花溪区政府为了“贵阳市花溪十里河滩湿地公园综合整治工程”征收房屋,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其征收行为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花溪区政府提交的2013年和2014年的贵阳市人民政府的《政府工作报告》、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省人民政府关于花溪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黔府函〔2011〕265号)、2014年10月10日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花溪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贵阳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关于花溪十里河滩湿地公园提升工程规划方案的批复》、贵阳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给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筑规地字2014-0212号)、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将中华传统文化产业园花溪山庄、隆福花园改造项目列入花溪十里河滩湿地公园综合整治工程的通知》(筑发改环资〔2014〕755号),均证实了花溪十里河滩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改造提升工程,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本案中,花溪区房屋征收局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了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后根据征求的意见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并报花溪区政府同意。同时,花溪区房屋征收局还作出涉案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呈报花溪区政府,并设立了涉案项目征收专款账户,专户存储。2014年12月16日,花溪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进行了公告,故被上诉人花溪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另,上诉人认为征收时评估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格,因征收补偿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本案征收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花府征〔2014〕031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子丰、曾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劲松
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
代理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洪杰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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