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洪应与贵州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上诉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3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洪应,男,黎族。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陈敏尔,省长。

委托代理人向琢,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荣荣,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洪应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省政府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黔府用地函(2011)46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黄果树风景名胜区2011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螺丝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黔府用地函(2011)51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黄果树风景名胜区2011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上述两项征地批复并未涉及吴洪应的土地。2012年5月18日,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安府函(2012)275号《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黄果树风景名胜区2011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及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区位调整的批复》(以下简称“安府函(2012)275号《批复》”),并在调整范围进行了公告,将省政府作出的上述两项征地批复的城市建设用地进行区位调整。调整后的地块涉及吴洪应所在的白水镇乌拉村。2013年3月7日征收相关部门组织包括吴洪应在内的11人(吴洪应、苏玉祥、张磊、周德荣、吴洪刚、蔡乔元、张明贵、张科益、苏玉学、吴家凤、张启琴)参加会议,就征地补偿问题进行协商。2013年12月,吴洪应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府函(2012)275号《批复》。2014年2月24日,省政府作出黔府行复中字(2014)0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中止上述行政复议的审理。恢复审理后,省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黔府行复驳字(2014)2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吴洪应的行政复议申请。吴洪应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省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黔府行复驳字[2014]2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其继续受理吴洪应的行政复议申请;诉讼费用由省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对安顺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复议机关是省政府,其亦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包括吴洪应在内的11人于2013年3月7日共同参加过关于各自土地征收补偿征问题的会议,故吴洪应最迟在2013年3月7日已经知道自己土地被征收的事实。结合庭审中吴洪应明确表示调整前的征地批复不涉及其土地的陈述,吴洪应应当在2013年3月7日知道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本案涉及的建设用地区位调整批复,将原本不涉及他的征地范围进行了调整,并涉及他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吴洪应于2013年12月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黔府行复驳字[2014]2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并无不当。吴洪应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洪应的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一审宣判后,吴洪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撤销省政府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黔府行复驳字(2014)22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吴洪应诉称:有关部门2013年时只是告诉上诉人土地被征收的事实,上诉人并不知道安府函(2012)275号《批复》的内容,也未见过相关公告,后上诉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于2013年10月15日才知道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安府函(2012)275号《批复》对城市建设用地区位进行了调整,批准征收了上诉人的土地。因此,上诉人于2013年12月7日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22日,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在白水镇乌拉村大花哨组杨登平户和乌拉村大坡顶欧家启户的房屋墙面张贴《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中载明:黄果树管委会根据安府函(2012)275号《批复》征收大坡顶集体土地286.218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吴洪应于2013年12月向被上诉人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上诉人吴洪应不服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府函(2012)275号《批复》,依法可以自知道该批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顺市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即被上诉人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安顺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安府函(2012)275号《批复》,将省政府作出的《省人民政府关于黄果树风景名胜区2011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螺丝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1)46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黄果树风景名胜区2011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1)517号)两项征地批复的城市建设用地进行区位调整。调整后的地块涉及上诉人吴洪应所在的白水镇乌拉村。2012年5月22日,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在白水镇乌拉村张贴《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中告知了安府函(2012)275号《批复》。因此,上诉人吴洪应于2012年5月22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府函(2012)275号《批复》。退一步讲,2013年3月7日征收相关部门组织包括上诉人吴洪应在内的11人(吴洪应、苏玉祥、张磊、周德荣、吴洪刚、蔡乔元、张明贵、张科益、苏玉学、吴家凤、张启琴)参加会议,就征地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故上诉人最迟应于2013年3月7日已经知道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安府函(2012)275号《批复》,将原本不涉及上诉人的征地范围进行了调整,并将上诉人的土地予以征收的事实。直至2013年12月上诉人吴洪应才向被上诉人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规定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省政府受理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通知补正材料和调查核实,于2014年12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规定,作出《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黔府行复驳字(2014)22号)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于2013年10月15日才知道安府函(2012)275号《批复》,并于2013年12月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在其主文第7页第7行的表述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但该引用笔误并不影响本案的实质认定,本院予以指正,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洪应于2013年12月向被上诉人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黔府行复驳字(2014)22号)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洪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劲松

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

代理审判员  杨 芳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洪杰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