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远志起诉贵阳市人民政府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筑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以其为原贵阳市地方建筑材料工业公司水泥预制品厂的厂长,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其以个人名义起诉无法律依据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依法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远志于2015年5月6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起诉贵阳市人民政府、贵阳市国土局,诉讼请求为:一、判决第一被告违反《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条法规,第二十五条程序性规定,直接受理真假二集企的伪命题“土地转让的申请”所作出直接违法,侵权的筑地字(2001)第140号批复有罪无效;二、判决二被告执法故意造假违法,编造虚构同一块企业用地,无土地证却第二次“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2001)筑国土出字第84号文非法无效。李远志向一审法院提交并诉请法院确认无效的筑地字(2001)第140号文件系“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地材公司水泥预制品厂申请转让土地的批复”,其诉请法院确认无效的(2001)筑国土出字第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贵州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贵阳市国土局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李远志既非(2001)第140号文件作出的行政相对人,亦非(2001)筑国土出字第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且李远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李远志以个人名义起诉无法律依据,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以个人名义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李远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对李远志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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