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毅,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陈敏尔,省长。
上诉人贺世碧因诉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5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之规定,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均属于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贺世碧诉请撤销的黔府函[2005]396号《批复》,系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征收土地的批复,属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及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贺世碧对涉案《批复》不服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贺世碧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贺世碧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贺世碧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作黔府函[2005]396号批复的根据是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对遵府函(2005)53号及附件的审核结果,遵府函(2005)53号及附件使用虚假材料,故涉案批复不合法。2.一审认定上诉人所诉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裁定;2.撤销黔府函(2005)396号批复,并撤销根据黔府函(2005)396号批复制发的所有文件;3.责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省人民政府关于红花岗区2005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使用土地批复》(黔府函(2005)396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省人民政府关于红花岗区2005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使用土地批复》(黔府函(2005)396号)系其作出的批准征收土地的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贺世碧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贺世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管劲松
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
代理审判员 杨 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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