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毅,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陈敏尔,省长。
上诉人苏寸先因诉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59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苏寸先以贵州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贵州省人民政府撤销黔府函[2005]396号《批复》及所有根据该《批复》制发的文件一案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案件。因苏寸先所诉行政诉讼案件已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593号行政裁定,以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苏寸先的起诉。故苏寸先一并提出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不具备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苏寸先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苏寸先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苏寸先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作黔府函[2005]396号批复的根据是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对遵府函(2005)53号及附件的审核结果,遵府函(2005)53号及附件使用虚假材料,故涉案批复不合法。2.一审认定上诉人所诉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赔偿裁定;2.判令贵州省人民政府归还上诉人承包的因该批复被征收的土地;2.判令贵州省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因黔府函(2005)396号批复造成的损失85万元;3.判令贵州省人民政府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苏寸先基于对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省人民政府关于红花岗区2005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使用土地批复》(黔府函(2005)396号)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因苏寸先的行政诉讼案件,已经本院(2015)黔高行终字第203号行政裁定,以《省人民政府关于红花岗区2005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使用土地批复》(黔府函(2005)396号)为行政机关最终裁决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认定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并裁定驳回苏寸先的上诉。因此,上诉人苏寸先基于应当驳回的行政诉讼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行政赔偿裁定驳回苏寸先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苏寸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管劲松
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
代理审判员 杨 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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