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高永忠,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云坤,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盘县红果镇。
法定代表人邓志宏,盘县人民政府县长。
第三人盘县红果镇舍勒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牛洪应,村委会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陇世燕,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盘县红果镇沙坡村因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人民政府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所作(2015)黔六中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盘县红果镇原丫巴山村与沙坡村境内,2004年原丫巴山村并入舍勒村。2013年经争议双方现场勘查并经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飞翔测绘技术服务中心进行测绘,面积为3508.709亩,其中包含有荒山及耕地。耕地部分争议双方沙坡村村民及舍勒村村民均持有土地承包证明,但双方均未提供荒山部分土地改革以后的有效权属证明。因长期对该土地发生权属争议,1991年7月本案原告沙坡村曾单方对争议土地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并形成了调查记录、图纸及《有争议土地权属界线原由书》。原丫巴山村未参与原告沙坡村的土地权属调查。1992年7月11日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筹备委员会作出《关于沙坡村与丫巴山村小桥坡荒山争议地段的处理决定》,因红果镇人民政府筹备委员会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筹备委员会不是一级政府,且该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关于管辖的规定,2004年8月24日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下发红府发(2004)36号《关于废止盘县特区红果镇人民政府筹备委员会<关于对沙坡村与丫巴山村小桥坡荒山争议地段的处理决定>的通知》,废止了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筹备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1992年盘县国土资源局对全县进行土地详查时,于1992年7月11日、1992年8月22日形成了红果镇沙坡村、丫巴山村两份《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中对沙坡村、丫巴山村土地界线的划分完全一致,且分别由沙坡村、丫巴山村的负责人及相邻村负责人指认并签字,对双方土地界线作出了明确划分。2002年原告因争议土地界线向盘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2009年8月31日,盘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作出盘府国土处【2009】7号处理决定,但该决定未送达争议双方。2012年因修建城市快速通道进行土地征用,双方再次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盘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国土处【2013】3号处理决定,原告沙坡村不服该决定,经复议后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认为,原告提供并认为应当作为土地确权依据的证据主要是《有争议土地权属界线原由书》、1991年沙坡村土地详查土地权属调查记录及图纸、盘县红果镇筹备委员会《关于沙坡村与丫巴山小桥坡荒山争议地段的处理决定》。上述证据因缺乏双方当事人认可及已被撤销等原因,法院对原告所称政府已作出具有拘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对争议土地作了明确及在1992年以前就对丫巴山与沙坡村的荒山界线作了明确划分的诉讼理由不予采信。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据以作出处理决定的1992年7月11日、1992年8月22日红果镇沙坡村、丫巴山村两份《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中叶小牛签字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且无上级主管机关意见和签章认可,被告、原告均不知“狮子摇铃山”地名的理由。法院认为,首先,时任沙坡村村主任叶小牛作为村民选举产生的村委会负责人与相邻村委会负责人共同参与1992年土地详查时的“指界”是其职权范围内的活动,且该活动仅是对该村与相邻村土地客观实际管理界线的见证和指认,并未对土地作出权属处分,因此,叶小牛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中的签名理应具备法律效力。本案庭审时叶小牛虽当庭对其签名的事实予以否认,庭审后,原告也提出应对叶小牛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因叶小牛庭审陈述与2007年10月25日调查笔录中陈述不一致,且鉴定申请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法院不予采信和允许。其次,《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虽无无上级主管机关意见和签章,但现并无上级主管机关对该次土地详查的结果提出异议,且无意见及签章也不能否认对争议地进行过土地详查及形成《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的事实。第三,2007年10月25日对盘县国土资源局对叶小牛调查笔录中,叶小牛就提到“狮子摇铃山”。原告所称不知“狮子摇铃山”地名的理由显然不成立。另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土地详查时相邻双方共同认定土地权属界线形成的有关文件、协议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证明材料。”之规定,1992年7月11日、1992年8月22日红果镇沙坡村、丫巴山村两份《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作为本案争议土地权属确权的依据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盘府国土处(2013)3号《关于红果镇舍勒村与沙坡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中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不够准确,该规定中第二款包含内容并不适用本案,因此应准确叙述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处理决定内容的正确。
综上,原告沙坡村请求撤销盘府国土处(2013)3号《关于红果镇舍勒村与沙坡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沙坡村要求撤销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盘府国处(2013)3号《关于红果镇舍勒村与沙坡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盘县红果镇沙坡村负担。
上诉人沙坡村不服一审判决,以对土地争议确权适用了不该适用的协议书,对方所主张土地权属协议书内容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为主要理由提起上诉。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盘县人民政府有权对该争议地进行确权。同时,当事人主张对土地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在缺乏明确的权利证书的情况下,政府可以依职权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对争议土地进行划分。《有争议土地权属界线原由书》以及《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均为对该争议土地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并非是权属证书,只是政府进行争议土地划分的参考。据此,盘县人民政府在对争议土地做出盘府国土处[2013]3号处理过程中,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沙坡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勇军
审 判 员 申有量
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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