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荣,男,该市市长。
上诉人李发林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黔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李发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李发林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其2014年11月1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钟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征地补偿协调,钟山区人民政府一直未予答复,因此请求被告依法确认钟山区人民政府未对原告的协调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钟山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答复。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行复不受字(2015)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钟山区人民政府未对补偿标准进行协调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第(九)、第(十)项规定的受理范围,决定对申请人李发林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的土地已经被征收,并领取了补偿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协调的情形,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发林要求撤销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行复不受字(2015)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发林不服一审判决,以六盘水市钟山区政府不予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六盘水市政府在复议中,直接认定土地补偿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为由,提起上诉。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有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方案的实施。”本案中,上诉人土地已经被征收,并已领取了补偿款,其向钟山区政府提出的协调申请内容实质上不属于对补偿标准有争议。据此,其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所提行政复议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发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勇军
审 判 员 申有量
代理审判员 柏 松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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