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朝臣与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江朝君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18:31
原告江朝臣,男,汉族,1946年10月22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阳市。

原告江朝廷,男,汉族,1948年8月30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原告江朝栋,男,汉族,1958年12月19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原告江朝国,男,汉族,1950年9月17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文,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敏菊,女,成年,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江达,男,汉族,1987年12月5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江洁,成年,系江朝喜之女。

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华祥,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柏刚成,系福泉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朝君,男,汉族,1949年4月17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雷志远,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朝臣、江朝廷、江朝栋、江朝国、江朝喜诉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江朝君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江朝喜因病去世,本院依法追加黄敏菊、江达、江洁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朝臣、江朝廷、江朝栋、江朝国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文,被告福泉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柏刚成、第三人江朝君及委托代理人雷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敏菊、江达、江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表、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应提交的必须资料都已提交。原告质证认为,⑴、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划拨土地给第三人的资格;⑵、第三人没有在划拨土地前取得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国土部门出某某某某的划拨决定书。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2、证明,证明争议土地的合法来源。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拥有磷都西路47号7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无异议。

3、宗地图、地籍调查表,证明:界址调查表中四至由相关相邻人签字认可及国土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指正办理。原告质证认为,无法证明界址调查表上相邻人签字,江朝廷没有签字,同时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办理时存在错误的事实。第三人无异议。

4、福国用(2012)第20120944号土地使用证,证明经过第三人提出申请及相关证据,被告经审查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事实存在。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原告江朝臣等共同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父亲江大明原拥有马场坪新街11号房产,1956年江大明以该房产的一半入股马场坪太平洋饭店,1969年剩余未入股的一半房产被马场坪供销社革委会没收,江大明在无房居住的情况下,在被没收房屋后面坡上自留地中修建一栋三间石木结构约100余平方米的房屋居住。改革开放后,国家落实政策,马场坪供销社于1980年归还了没收未入股的江家一半房产。1986年第三人江朝君之妻提出分家,经全家同意将自留地中修建的三间石木结构房屋分给江朝君单独所有,其余家人搬至供销社归还的房屋居住。1989年江朝廷用11000元赎回入股的另一半房产,江家房产才得以完整归还。1990年马场坪百货转运站用马场坪办事处磷都西路47号房屋与江大明调换其新街11号的房产。1991年,江朝廷、江朝国、江朝喜、江朝栋在父母的主持下,将调换来的旧房拆除另建房屋,即现在的马场坪办事处磷都西路47号,该房至今一直是江朝廷、江朝喜、江朝国三人管理使用。期间,第三人江朝君因翻修房屋,向江朝廷、江朝喜等提出借住部分房屋,其翻修房屋建好后再搬回居住。之后不知何时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福国用(2012)第20120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马场坪办事处磷都西路47号房屋的宅基地办成了第三人所有。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几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福国用(2012)第20120944号土地使用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2、马场坪供销社收款凭单,证明江朝廷代表原告五人在缴纳11000元后,向供销社赎回房屋。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3、建设用地审批表,1991年原告修建房子后,向土管部门申请所填的表,证明原告五人拥有对争议地磷都西路47号的所有权。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备书证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无关联性。

4、供销社、马场坪笔山社区居委会和一些证人出某某的证明,证明原告拥有马场坪磷都西路47号房屋产权。被告质证认为,供销社和马场坪笔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马场坪汽车站有房屋和房屋面积等,与本案无关。其他证人的证明不可能完全一致,应不予采信。第三人质证认为,供销社和马场坪笔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房屋是原告和父母的,而不是原告的,其他证人证言意见与被告相同。

5、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档案,证明⑴第三人拥有的土地来源是划拨;⑵界址表上签字和手印不是江朝廷本人所签和捺印;⑶界址表上J1- J4四至没有相邻权人签名。同时宗地图中北面应是江朝喜,而写成江朝廷,说明被告在办证过程中,存在错误。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提出⑴土地来源是国有划拨⑵江朝廷的签名是本案原告江朝廷亲笔所签⑶J1- J4四至没有相邻权人所以不需要签字。

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经国土局马场坪国土所工作人员现场查看后绘制宗地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第三人江朝君述称,争议地房屋有一部份房屋是第三人向原告江朝栋购买所得,一部份属第三人自建房,并且有相邻人江朝廷签字认可,因此,房屋所有权应属第三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共有兄妹9人,分别是江朝臣、江朝廷、江朝国、江朝栋、江朝喜(已去世)、江朝君、江朝玉、江朝贤、江朝菊(已去世),其父母江大明、伍朝芝原拥有福泉市马场坪新街11号房产,后因马场坪百货转运站用磷都西路47号房产与江大明、伍朝芝夫妇马场坪新街11号房产互换,并补江大明、伍朝芝夫妇3万元,磷都西路47号房产权属归江大明、伍朝芝所有。而后江家对磷都西路47号房产进行分家,前面靠公路分别分给江朝廷、江朝国、江朝喜,后面(现争议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土地,宗地图上标注②、③处分给江朝栋、江朝臣,江朝栋将分给二人的土地建房后于2006年左右以4.2万元卖给第三人江朝君。宗地图标注①处原分给江朝玉、江朝贤、

江朝菊,三人放弃后,由江家兄弟建房后归江大明、伍朝芝夫妇居住,江大明、伍朝芝居住一段时间后搬出该房,之后该房由江朝廷、江朝喜管理使用,2006年江朝君将相关物品亦搬进该房堆放。2012年6月11日,江朝君以其居住的房屋建于1986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办马场坪磷都西路47号土地使用证,同年7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福国用(2012)第20120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江家原在马场坪新街11号房产后面坡上自留地上的房屋归第三人江朝君所有。庭审中,江朝廷对指界表上署名“江朝廷”的签字和捺印,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和盖印,向本院申请鉴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指界表上“江朝廷”字迹上指印是江朝廷所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通过庭审查明,江朝君除通过买卖拥有本案争议的福国用(2012)第20120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宗地图上标注为②、③处的房产占地外,江朝君不能提供该土地使用证上其他土地权属的来源证明。因此,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江朝君颁发的福国用(2012)第20120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不能说明权属来源的土地,确认给第三人江朝君使用,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江朝君的福国用(2012)第20120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萍

审判员  李声维

审判员  姜雪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蛟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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