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海清起诉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陈钰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其状告的遵义市红花岗区审判员陈钰主体不适格,认定不符合行政案件受案范围错误,其起诉只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范围都应依法立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依法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海清于2015年5月15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请求确认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陈钰剥夺其代理权的行为违反宪法和法律,作风违纪,责令其道歉。由于上诉人李海清诉称的事实是人民法院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工作问题,不属于行政行为,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不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正确。
综上,上诉人李海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乃懿
代理审判员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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