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黔疆,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佳勇。
被执行人钱大鑫,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叶琼,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查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钱大鑫、叶琼作出的余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第6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撤回对被执行人钱大鑫、叶琼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申请执行过程中自愿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对被执行人钱大鑫、叶琼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永 国
审判员 宋 晓 燕
审判员 简发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太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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