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李世强,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明心组,系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明心村民组组长。
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明心村民组起诉汇川区人民政府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以其2013年8月6日的《座谈协议书》确认姚家坟31.1亩土地属该组所有,对三合镇人民政府按未利用地(荒山)5200元/亩处理不服,依法向遵义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均未得解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依法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世强作为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明心村民组组长以该村民组的名义起诉,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后,才能以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明心村民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但李世强起诉时提交的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李世强以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明心村民组名义起诉的行为已得到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明心村民组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因此,李世强无权以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明心村民组的名义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李世强以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明心村民组名义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另外,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撤销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信核字(2015)32号”《关于遵义县三合镇李世强等同志信访事项复查结果的意见书》和遵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县府信复字(2014)44号”《县人民政府关于李世强等同志信访事项复查结果的意见书》,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以及对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与土地征收实施部门存在争议,应先行申请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裁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明心村民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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