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太启等九人与正安县人民政府、正安县水利局行政诉讼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31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太启,男,苗族,1948年9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太应,男,苗族,1941年6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太华,男,苗族,1941年5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开太,男,苗族,1941年4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俊太,男,苗族,1956年6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廷建,男,苗族,1956年9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廷其,男,苗族,1952年5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平良,男,苗族,1956年5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圣良,男,苗族,1954年1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吴太启、吴太应、吴太华、吴开太、吴俊太、吴廷建、吴廷其、吴平良、刘圣良(以下简称吴太启等九人)起诉正安县人民政府、正安县水利局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173号行政裁定,以因修建刀塘水库被占用该组的180余亩农田及2002年水库溢洪被淹没的约40亩农田一直未得到补偿,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遵义市办信核字[2012]82号文件《关于正安县市坪乡市坪村刀塘组村民吴太启等300余户村民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虽然对补偿问题有了答复,但是并未彻底解决其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173号行政裁定,依法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太启等九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起诉请求正安县人民政府、正安县水利局支付因修建刀塘水库占用刀塘小组180亩田的赔偿费,请求支付因水库溢洪通道降低不彻底至今仍占用20亩田地的赔偿和92年后增高未降前新淹的40亩田地的23年赔偿,请求判决正安县人民政府、正安县水利局解决刀塘组村民饮水及消防用水问题。首先,吴太启等九人系以个人名义起诉,并非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后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其无权以个人名义请求相关部门对占用刀塘组集体土地的赔偿,故本案中吴太启等九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次,关于吴太启等九人请求赔偿因1958年至1966年修建水库以及上世纪70年代扩建水库淹没刀塘组土地造成的损失,1992年、2002年水库扩建造成的损失的问题。第一,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施行,吴太启等九人诉称的1958年至1966年修建水库以及上世纪70年代扩建水库淹没刀塘组土地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吴太启等九人起诉请求赔偿因1992年水库扩建造成的损失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吴太启等九人系单独请求赔偿2002年水库扩建造成的损失,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再次,吴太启等九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到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遵义市办信核字[2012]82号文件《关于正安县市坪乡市坪村刀塘组村民吴太启等300余户村民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并未彻底解决其问题,信访事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吴太启等九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对吴太启等九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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