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贤美与贵州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1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贤美,女,布依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陈敏尔,省长。

上诉人李贤美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筑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西南州政府”)作出《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兴义市2011年度第九批次工业用地的请示》,(黔西南府呈〔2011〕141号)报请省政府审批。2011年12月31日,省政府经审批作出《省人民政府关于兴义市2011年度第九批次工业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1〕618号),同意黔西南州政府“所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将兴义市桔山镇街道办事处酸枣村、马岭镇龙井村的集体农用地33.5413公顷(耕地23.5386公顷、园地8.0773公顷、其他农用地1.925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批准将该集体农用地和上述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建设用地9.5783公顷、未利用地25.2279公顷,共计68.3475公顷土地征为国有,作为兴义市2011年度第九批次工业建设用地。”

2012年2月13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义市政府”)、贵州省兴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兴义市国土局”)按照上述批复要求分别制作了《兴义市人民政府公告》(兴府通〔2012〕20号)、《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兴义市2011年度第九批次工业建设用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后公告》(兴市国土资征公〔2012〕11号),并在包括李贤美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镇酸枣村八组在内的征收范围进行公开张贴。

2013年7月30日,李贤美之子贺万铭签字领取了李贤美户的征用土地预付款20万元(扣除原已领取实际应得107432元)。同日,李贤美签字领取了征地的青苗补偿费3000元。

2013年10月18日,李贤美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涉及征收其承包土地的相关用地审批信息。2013年10月31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黔国土资信告字〔2013〕182号),告知:由于李贤美提供的申请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故无法查询和提供用地审批信息,请李贤美向兴义市国土局查询、核实后再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随后,李贤美向兴义市国土局申请涉及其承包土地的征地相关文件。2014年1月6日,兴义市国土局作出《关于对桔山街道办事处酸枣村八组李贤美户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告知了相关政府信息,并将省政府作出的黔府用地函〔2011〕618号批复提供给李贤美。

2014年3月3日,李贤美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省政府作出的黔府用地函〔2011〕618号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省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4月22日以案情复杂,需对相关证据材料及事实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为由作出《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黔府行复中字[2014]11号),决定中止该行政复议。后省政府恢复行政复议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黔府行复驳字〔2014〕17号),以李贤美迟至2014年3月3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为由,决定:驳回李贤美的行政复议申请。李贤美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黔府行复驳字〔2014〕17号)违法,判令省政府依法恢复审理李贤美向其提起的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相关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省政府是法定复议机关,亦是本案适格被告,具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李贤美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省政府作出黔府用地函〔2011〕618号批复之后,兴义市政府、兴义市国土局按照上述批复的要求分别制作了兴府通〔2012〕20号公告和兴市国土资征公〔2012〕11号批后公告,两份公告内容中均提及省政府作出的黔府用地函〔2011〕618号批复。从省政府提交证据中的公告张贴现场照片虽无法看清相关公告文件粘贴的地点和时间,但从胡兴培、胡建利、胡敬红等三人的调查笔录可知相关部门已就征地及安置补偿工作召开了相关的听证会,且黔府用地函〔2011〕618号批复、兴府通〔2012〕20号公告、兴义市国土资征公〔2012〕11号批后公告,均在包括李贤美住所地桔山镇酸枣村八组在内的征地范围内张贴。李贤美应当在公告期届满时起知道或应当知道省政府作出黔府用地函〔2011〕618号批复。同时,结合李贤美及其子贺万铭已于2013年7月30日签字领取征地预付款、征地青苗补偿费的事实,故对李贤美主张其于2014年2月14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才得知省政府作出上述批复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黔府行复驳字[2014]17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贤美的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李贤美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4年2月14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被省政府作出的黔府用地函〔2011〕618号批复征收为国有土地,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于2014年3月3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儿子领取征地补偿款从而不采信上诉人是在政府信息公开后才获取批复的认定无法律依据,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滥用自由裁量权,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2015)筑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贤美于2014年3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本案中,省政府根据黔西南州政府的请示,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省人民政府关于兴义市2011年度第九批次工业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1〕618号)。2012年2月13日,兴义市政府作出的《兴义市人民政府公告》(兴府通〔2012〕20号)和兴义市国土局作出的《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兴义市2011年度第九批次工业建设用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后公告》(兴市国土资征公〔2012〕11号)在包括上诉人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镇酸枣村八组的征地范围内进行了张贴。两份公告中第一句均载明“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兴义市2011年度第九批次工业建设用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1]618号)文件批复……”,同时载明兴义市2011年度第九批次工业建设用地省政府的批准时间、批准文号,以及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的位置、被征收土地地类和面积、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等事项。据此,可合理推定上诉人李贤美从前述两份公告中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批复。退一步讲,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本人及其儿子贺万铭(一审李贤美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7月30日签收领取土地征用预付款和青苗补偿费的客观事实,亦可推定上诉人李贤美至少在2013年7月30日前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批复及土地被征收的客观事实,其于2014年3月3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省政府据此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黔府行复驳字[2014]17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其于2014年2月14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涉案批复,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贤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凌

审 判 员  申有量

代理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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