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霞,女,汉族。
上诉人王群厚、李霞起诉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黔毕中立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以1、其起诉涉及的是不动产,起诉期限为二十年,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驳回其起诉错误;2、虽然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权利人是李柱才,但其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对该房屋实施征收的行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其无原告主体资格错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全部条文仅有二十七条,一审法院适用该《解释》第四十一条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立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依法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王群厚、李霞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其房地产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征收征用引起的损失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王群厚、李霞据以起诉提交的原毕节市人民政府1998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在清华南路拆迁房屋进行旧城改造的通知》以及贵州省毕节市顺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柱才、王琼后于1998年8月21日签订的《拆迁房屋产权互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可说明,王群厚、李霞在1998年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王群厚、李霞在1998年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本案虽然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但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一审法院认定王群厚、李霞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二、关于王群厚、李霞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而该《解释》全部条文仅为二十七条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全部条文为九十八条。三、关于王群厚、李霞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王群厚、李霞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权利人虽然是李柱才,但其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王群厚与李柱才系夫妻关系、李霞与李柱才系父女关系的户口簿,王群厚、李霞与李柱才的房屋被征收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王群厚、李霞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问题,因该《协议》系贵州省毕节市顺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柱才、王琼后签订,属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合同,其性质为民事合同,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王群厚、李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陈 超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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