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江魁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称1999年其子赵惊涛因故被公安干警持枪杀害,公安部门及相关案件专案组经调查后,认定公安干警系正当防卫,其不服多次上访,后达成息诉罢访协议。现诉请法院判决纠正,并要求精神损失赔偿。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赵江魁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黔南立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对赵江魁的起诉不予立案。赵江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江魁起诉事项属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范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阎华伟
代理审判员 吴宝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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