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姜恩华起诉福泉市人民政府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黔南立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以:“1、福泉市人民政府协调办于1997年4月征用其土地,现要求补足差额;2、其于2008年1月6日向福泉市人民政府申请,并经市长签转的八大问题至今无果,现要求赔偿;3、福泉市人民政府2007年因抢险而砍掉其玉米,现要求赔偿;4、基于以上事实,原审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立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依法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本案中姜恩华系对多个行政行为不服,应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并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其次,关于姜恩华诉称的福泉市人民政府协调办于1997年、2003年征用其土地,现姜恩华要求补足差额的问题,以及姜恩华诉称的福泉市人民政府在2007年因抢险而砍掉其玉米,至今未赔偿,现姜恩华要求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因被诉行政行为分别发生于1997年、2003年和2007年,故其起诉请求福泉市人民政府补足土地征收款差额和赔偿砍掉其玉米的损失均已超过起诉期限。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十二条内容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一审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裁定对姜恩华的起诉不予受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不矛盾,故姜恩华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原审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姜恩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对姜恩华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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