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市级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文新,市长。
委托代理人石陶然,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黔刚,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良书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阳市政府”)城建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筑行初字第2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陈良书于2015年2月11日向贵阳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撤销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2014年8月1日作出的[2014]第0000038号《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贵阳市政府于2015年3月1日收到陈良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市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第0000038号《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已于同日向陈良书留置送达。经审查陈良书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和材料后,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筑府行复不字[2015]1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陈良书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陈良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陈良书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贵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贵阳市政府系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复议职权的行政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良书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014年8月1日,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筑城综执限决字[2014]第0000038号《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同日向陈良书进行送达。在陈良书拒绝签收的情形下,市综合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邀请了两名有关基层组织人员进行见证,故该送达是合法有效的送达,在法律效果上视为陈良书已收到受送达的文书。另,筑城综执限决字[2014]第0000038号《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已书面告知陈良书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权利及期限,故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应自2014年8月2日开始起算,陈良书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贵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60日的复议期限。综上,贵阳市政府以陈良书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对陈良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良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一审宣判后,陈良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严重错误。请求:1.撤销(2015)筑行初字第297号行政判决;2.判令贵阳市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3.上诉费用由贵阳市政府承担。
上诉人陈良书上诉称:1.市综合执法局未依法送达涉案的《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2.上诉人收到市综合执法局《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催告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 贵阳市政府一审提交的送达文件及照片等证据不具有法定形式、缺乏法定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上诉人贵阳市政府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某某,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本案中,市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8月1日将《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筑城综执限决字[2014]第0000038号)送达陈良书。由于陈良书拒绝签收,送达人员在当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进行了留置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陈良书应当在送达之日即2014年8月1日,就知道市综合执法局作出涉案《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2月11日向贵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六十日的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故贵阳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之规定作出《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筑府行复不字[2015]17号)符合法律规定。陈良书所提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良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劲松
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
代理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洪杰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某某,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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