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卢万秀起诉罗甸县人民政府、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罗甸县城市综合管理局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黔南立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以其在行政起诉状中明确陈述了案件事实,且提交了涉案土地被强占、地上种植物被破坏的现场照片,足以证明罗甸县人民政府、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罗甸县城市综合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其土地实施强占,对其地上种植物进行破坏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罗甸县人民政府、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罗甸县城市综合管理局曾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立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依法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卢万秀于2015年5月26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请求确认罗甸县人民政府、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罗甸县城市综合管理局破坏其承包地上的种植物、强制占地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赔偿其经济损失。卢万秀提交的土地承包证复印件及照片,并不足以证明罗甸县人民政府、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罗甸县城市综合管理局工作人员曾作出过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向卢万秀释明后,卢万秀仍不能补正的情况下,裁定不予立案,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卢万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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