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草海镇渔市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县县长。
上诉人赵自贤因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立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自贤上诉称,其并未掌握毕威府专议【2014】76号《关于中电投威宁平箐光伏电站用地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威府专议【2014】80号《关于推进平箐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和威府专议【2013】106号三个文件,而非其拒绝提供,所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此外,虽然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述文件,但文件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是可诉行政行为,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未能提交被诉文件,缺乏起诉的事实依据”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错误。
本院认为,首先,赵自贤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违法的威府专议【2014】76号《关于中电投威宁平箐光伏电站用地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和威府专议【2014】80号《关于推进平箐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仅对相关部门处理具体事务提供一定的指导意见,未对赵自贤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赵自贤未能提供威府专议【2013】106号文件,缺乏起诉的事实依据,无从判断该文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上诉人赵自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阎华伟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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