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人:钟显达。
诉讼代表人:程永刚。
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市府路。
法定代表人梁铮,该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市府路。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该局局长。
上诉人钟显达、程永刚、姜志义、王仕用、陈德元等132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补发工资待遇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1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钟显达、程永刚、姜志义、王仕用、陈德元等132人上诉称,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政府未按中级职称向其发放增量补贴和岗位津贴,侵犯其财产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显达等132人均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要求补发增量补贴和岗位津贴的问题,系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且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政府及贵州省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不属于发放增量补贴和岗位津贴的主体。故钟显达等132人就要求补发补发增量补贴和岗位津贴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
综上,上诉人钟显达等132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代理审判员 阎华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附:上诉人名单
刘英 胡光进 杨发仁 何绍志 母进强 葛大宣 陈永香王兴灿 李文杰 冯文利 冯世富 李炯 蔡学 伦吴开建 蔡正强 陈世维 蔡启亮 吴在珊 黄尚学 王云才 何代江 罗洪 罗富珍 徐忠元 胡传寿 徐开先 陈裕容 王绍明 唐金勇 王启书 杨国太 余吉洪 罗发明 李天华 喻兴湖 陈兴远 钟显达 程永刚 敖明宽 王仕用 钟方霞 涂修维 姜志义 钟显胜 陈德录 喻阳甫 陈府坤 张贵才 王崇远 祁联品 张超 谭永进 王友先 张永祥 邓少奎 林邦正 刘云芳 王德玉 陈崇跃 陈中华 李自友 钟声万 吕怀德 杨光尧 郑尚华 吴天炳 李德忠 郭廷远 郑尚明 舒国祥 罗华庆罗永森 陈德轩 曾显成 陈泽平 胡世龙 胡安政 程绪强 赵明齐 王先文 刘朝权 陈明月 王育端 罗世良 班兴付 班又政 王照权 郭安富 王怀学 刘远乾 潘运洪 蔡长庚 林本香 邹世富 谢文森 杨位能 高龙端 潘元勋 何利钦 王宁 赵秀虎 佘吉超 张贵元 严元强 宋显凤 李佰龙 刘宗伦 叶远发 赵廷清 陈光伟 蔡聪云 陈光辉 黄明 陈强李光权 尹道攀 尹道伦 陈后杰 李少联 卢敦权 赵康 曾庆霞 陈友忠 陈世化 陈林 曾凡均 黄尚启 陈友维 何瑞金 吴连汉 吴开贵 陈绍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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