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与何孝学房屋征收决定上诉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0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全忠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孝学。

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秀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何孝学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市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6 日,西秀区政府作出《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西府房征决[2013]4号)(以下简称“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东抵东关办事处小龙潭村、南抵沪昆高速公路、西抵华西办事处胶泥村、北抵贵昆铁路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何孝学在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玉碗村所有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西秀区政府于2014年9月16 日将该决定书送达何孝学。何孝学于2014年10月29 日向安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3日,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安市行复字(2014)第29 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西秀区政府作出的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何孝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西秀区政府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涉及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西秀区政府对位于集体土地上的何孝学户房屋进行征收,违反职权法定原则。西秀区政府征收何孝学户房屋的目的是需要这些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则应当依法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再对土地和地面上的房屋等附着物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4日作出黔府用地函[2014]24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西秀区2013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将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玉碗村等集体土地征为国有。而西秀区政府的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却是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即西秀区政府在贵州省人民政府未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之前,就作出征收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决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行政决定应当告知和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才对行政相对人生效,这是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否则侵犯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行政相对人无法知晓行政决定的内容。本案中,西秀区政府2013年10月16日作出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后,未将该决定书送达被征收人,导致何孝学户不知道该征收决定的内容,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故西秀区政府未送达决定书的行为亦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西秀区政府作出的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撤销该决定。但撤销该决定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宜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违法。

一审宣判后,西秀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没有证据证明何孝学所有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证据的不予认可没有道理,上诉人依法公告送达征收决定等文件是事实;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征收决定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视而不见。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上诉人的征收决定。

被上诉人何孝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西秀区政府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范围图》等材料,该送达行为表明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为被征收人身份的认可。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不在本案涉案征地决定的征收范围内,由此可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在本案的征收范围内。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西秀区政府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而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4日方作出黔府用地函[2014]24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西秀区2013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将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涉及的征收范围内的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玉碗村等集体土地征为国有。故,西秀区政府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法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应判决予以撤销。但本案系沪昆高速安顺南出口片区改造项目,既是交通枢纽工程又涉及棚户区改造,若撤销被诉征收决定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秀区政府所作的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劲松

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

代理审判员  杨 芳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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