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陈敏尔,省长。
委托代理人杨参。
委托代理人高璐。
上诉人汤喜春因诉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之规定,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均属于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汤喜春诉请撤销黔府用地函(2011)17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湄潭县2011年度第2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该批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及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汤喜春对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黔府用地函(2011)17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湄潭县2011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不服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汤喜春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汤喜春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汤喜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请撤销黔府用地函(2011)17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湄潭县2011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裁定;2. 责令贵阳中院限期受理并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省人民政府关于湄潭县2011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黔府函(2011)175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省人民政府关于湄潭县2011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黔府函(2011)175号)系其作出的批准征收土地的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汤喜春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汤喜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管劲松
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
代理审判员 杨 芳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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