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县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邵勇,系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第三人龚尚仪,男,67岁,汉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龚大昌,男,31岁,汉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
第三人陈维典,男,78岁,苗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
第三人刘朝科,男,81岁,汉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茂怀诉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龚尚仪、龚大昌、陈维典、刘朝科其他纠纷(行政征收)一案中,原告申茂怀以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哄闹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和第二款“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才是集体土地的征收主体,故原告申茂怀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申茂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申茂怀承担。
审 判 长 周再庆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人民陪审员 薛贵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春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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