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习祥、王登文。
被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区分局,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开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彦行,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铝厂,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
法定代表人冷正旭,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滕鲁黔,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村粑粑坳村民小组诉被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区分局行政其他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要求撤销的三个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机关并非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区分局,而是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经本院向原告告知了本案的适格被告为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原告表示同意将被告变更为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规定,本案应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二、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村粑粑坳村民小组。
审 判 长 黄 娜 娜
代理审判员 韩 龙
人民陪审员 刘 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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