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恒兴煤矿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叶昌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0
原告毕节恒兴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琼莲,该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罗德财,四川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路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一般代理)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昂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杨。

第三人叶昌胜,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周林。(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厚军。(一般代理)

原告毕节恒兴煤矿因要求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节恒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罗德财、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熊杨、第三人叶昌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恒兴煤矿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提交叶昌胜工伤赔付资料,提出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毕节恒兴煤矿诉称:第三人叶昌胜系原告煤炭企业职工。2011年6月,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规定,毕节市工业经济和能源局现场要求原告停止作业。原告遂解散职工,停止作业。后第三人叶昌胜因身体不适,于2012年7月3日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经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第三人系工伤的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已离开单位一年多时间,不应当属工伤,于是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最终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工伤赔偿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便向被告多次递交第三人的工伤赔偿申请,但被告均拒绝接收工伤赔偿申请及赔偿申请资料,并口头告知,因原告的工伤保险费只缴纳到2012年4月底,不承担第三人的工伤赔偿。原告通过公证处向被告递交了第三人的工伤赔偿申请,被告受理后审查认为:第三人的工伤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在2011年11月脱保,应先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再行赔付。原告认为工伤赔偿与缴纳后期的工伤保险费是两个法律问题,便向被告提出异议,但得到的答复仍然是在缴费之前不予进行工伤赔偿。原告认为:一、被告拒绝受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伤赔偿申请错误;二、原告工伤保险费已缴纳至2012年4月;三、被告在理赔过程中,把工伤赔偿和后期保险费缴纳混淆于法无据;四、原告作为煤矿企业,应贵州省文件要求停止作业、解散员工,没有工伤保险的可保险的对象。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一、责令被告依法核定第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二、责令被告支付为第三人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叶昌胜于2006年至2011年6月在原告毕节恒兴煤矿任井下安全员,2012年7月3日经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但原告不服,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第三人又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第三人相关工伤待遇,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法院2014年3月3日判决由原告支付第三人相关工伤待遇。被告认为:一、法院判决后,原告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向第三人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如原告没有履行,第三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履行完毕之后,如果原告在第三人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可以向被告提交申请,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伤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程序进行审核,决定是否赔付。二、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支付第三人的工伤待遇有关材料后,被告将此情况上报市局(七星人社呈[2014]46号),根据市局2014年9月22日和2014年11 月25下发的文件(毕人社函[2014]61号、毕市社保字[2014]32号),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送达《工伤保险费用补缴通知》,说明被告已经行政作为。三、原告认为工伤赔偿与补缴工伤保险费之间无关联于法无据:1、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工伤赔偿义务由原告承担,对用人单位的另行支付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这两者不能混为一谈。2、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满足“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条件,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存续期间就应该缴纳工伤保险费。由于原告欠缴工伤保险费,被告不应支付新发生的费用。3、原告出具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达毕节地区煤矿生产建设关停计划的通知》称其按文件要求停止作业,全矿工人已全部解散。被告认为原告此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指导性文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四、根据市局毕市社保字[2014]32号批复,原告应补缴其欠缴的工伤保险费,被告才能按《意见》、《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其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一案,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昌胜述称: 第三人叶昌胜因工伤遭受的损失,应由本案被告先行赔付,赔付后由被告向原告追缴,这是原、被告之间的问题,且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的问题。若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应由本案原告赔偿第三人叶昌胜的工伤保险待遇。至于本案原告是否欠缴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况,第三人不知情。是否欠缴工伤保险费用,不影响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赔付。本案最终由谁承担工伤赔付,都应及时补交第三人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事项: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第二组:一、毕人社函[2014]61号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二、1、公证书;2、毕节市申领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情况审批表;3、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七星工认字(2012)150号工伤认定书;4、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毕中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5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表;6、叶昌胜身份证复印件;7、现场处理决定书;8、黔府办发电(2011)159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电;9、叶昌胜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1、2009年3月、2010年5月缴纳工伤保险收据;12、2009年7月、2010年元月缴纳工伤保险收据;13、原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股证明(2010年10月12日);14、原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股证明(2011年元月13日);15、毕节恒兴煤矿2010年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16、毕节恒兴煤矿2011年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17、毕节市黄泥煤矿、恒兴煤矿职工职业健康体检报告(2010年);18、毕节市黄泥煤矿、恒兴煤矿职业健康体检报告(2011年)。三、关于毕节恒兴煤矿工伤保险费用补缴通知。四、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性文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支付第三人的工伤待遇有关材料后,被告立即将此情况上报市局,并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送达《工伤保险费用补缴通知》,说明被告已经行政作为。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及时赔付。

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以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第一组:1、(2014)黔七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七劳仲字(2013)9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组:3、毕人社函(2014)61号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4、七星人社呈(2014)46号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5、毕市社保字(2014)32毕节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文件;6、补缴通知;7、恒兴煤矿补缴通知送达回证;8、叶勇、叶昌胜毕市社保字(2014)32号送达回证;9、恒兴煤矿毕市社保字(2014)32号送达回证。经质证,原告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因为判决书未生效,没有证明效力。3号证据是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函,是市局要求区局行政作为的函。4号证据与原告要求被告作出的行政作为无利害关系,该请示是申请先行支付,而原告申请的是工伤保险待遇不是先行支付。5号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市社保局否定了先行支付,就应该由被告支付,且批复上面载明应对第三人离开煤矿后是否从事相关职业进行调查,被告是否调查无证据证明。6号证据没有对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应否赔偿予以说明。7、8、9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确实收到这些文件,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人认为4号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工伤以及工伤赔付的情况。6号证据是证明原告是否补缴工伤保险费的事实,不影响第三人工伤赔付的情况。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要求被告对第三人叶昌胜的工伤待遇予以核定及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劳动争议,且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已经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叶昌胜于2006年8月在原告毕节恒兴煤矿任爆破员、瓦检员,从事井下安全员工作,原告毕节恒兴煤矿于2009年3月为第三人叶昌胜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6月,因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毕节地区煤矿生产建设关停计划的通知,毕节市工业经济和能源局现场要求原告停止建设作业。原告遂停止作业,解散职工。因企业停工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截止到2011年6月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还余99375.00元,被告将剩余的工伤保险费作为预交保险费留存。后第三人叶昌胜因身体不适,于2012年7月3日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第三人系工伤的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已离开单位一年多时间,不应当属工伤,于是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第三人又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第三人相关工伤待遇,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正在审理当中。因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工伤赔偿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便向被告多次递交工伤赔偿申请资料,但被告均拒绝接收,并口头告知因原告的工伤保险费只缴纳到2012年4月底,故被告不承担第三人的工伤赔偿。原告便通过公证处向被告递交了第三人的工伤赔偿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工伤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在2011年11月脱保,应先补缴工伤保险后再行赔付。原告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煤工尘肺病是煤矿工人在生产中长期吸入大量呼吸性粉尘而引起的以纤维组织增生为主要特征的肺部疾病,发病比较缓慢,一般潜伏期较长。第三人叶昌胜2011年6月离开原告煤矿,因身体不适于2012年7月3日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应认定第三人叶昌胜所患职业病是长期接触煤矿的粉尘所形成。因此,第三人叶昌胜的职业病虽然是在工伤保险期间届满后发现的,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2011年6月离开原告处又从事原职业,故应认定其职业病是在工伤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人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是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虽然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但仍是同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规定,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所在单位、职工本人或近亲属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之后,在合理期限内向经办机构申请核定并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叶昌胜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请求被告核定并支付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叶昌胜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第三人相关工伤待遇,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待遇的争议,是用人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发放工伤待遇而发生的争议,是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等职责。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的,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第三人所患职业病是在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原告申请支付的工伤保险费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核定并支付第三人叶昌胜的工伤保险待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第三人叶昌胜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卫 东 

审 判 员  黄 成 章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曼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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