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绪乾与赫章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0
原告朱绪乾,贵州省赫章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朝胜,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骏,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赫章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韦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刚。(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绪乾不服被告赫章县公安局作出的赫县公野行罚决字(2015)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绪乾及委托代理人杨骏、李朝胜,被告赫章县公安局负责人金远泽及委托代理人王超、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赫章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赫县公野行罚决字(2015)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8日17时许,原告朱绪乾在野马川镇双河村自己家的樱桃地旁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朱绪乾诉称,2015年4月8日,赫章县野马川镇双河村双河组村民施海、施浪采摘原告家樱桃。原告发现后就上前责令他们不要继续再摘,施海、施浪反而强行摘取原告家樱桃,原告忍无可忍就骂了他们两句,想不到施海、施浪两兄弟仗着年轻气壮,抓住年届七旬的原告就一阵拳打脚踢,直到原告儿子朱永羲上去后他两兄弟才走开。半小时后,施海、施浪两兄弟纠结了蔡胜等四人带着管制刀具准备伤害原告及其儿子朱永羲,但因在场人较多而没有打成。原告儿子朱永羲立即报警,但野马川派出所未及时派出警力前往处置,出警后却又压案不办。事后,原告因在樱桃地被施海、施浪两兄弟打伤住院治疗。原告儿子朱永羲要求赫章县公安局野马川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直至2015年6月9日该所才前往调查,却以原告在自己樱桃地里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原告罚款200元。原告认为:一、施海、施浪在原告家樱桃地的行为,明显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对施海、 施浪所作的200元处罚明显过轻。原告保留向检察机关申请检查监督或向有关上级机关进行反映的权利。二、原告在自家樱桃地警告制止施海、施浪摘樱桃的行为,属于合法的自助行为和正当防卫,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赫县公野行罚决字[2015]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朱绪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 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赫县公野行罚决字[2015]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

3、朱绪乾疾病证明书、结账费用结算清单,证明施海、施浪打伤原告朱绪乾的事实。

被告赫章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经调查认定2015年4月8日17时许,原告朱绪乾在野马川镇双河村自己家樱桃地里,因与施海、施浪发生矛盾双方均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二、由于案发时没有其他在场人,且违法行为人双方都不如实陈述殴打对方,办案部门野马川派出所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疾病证明书,认定原告朱绪乾殴打他人的行为的证据充分。三、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朱绪乾处以200元的罚款,于法有据。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对于原告所列事实及理由,被告认为不成立,其一本案接警后,依法受理,展开调查取证;其二因案情复杂依法办理延长办案期限;其三对原告受侵害的事实,已经对违法行为人施海、施浪作出处罚。综上,被告对原告朱绪乾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赫章县公安局作出的赫县公野行罚决字[2015]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赫章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赫县公野行罚决字[2015]849、850、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赫章县公安局对朱绪乾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2、对朱绪乾、施浪、施海、祝梅、朱永羲、路春红的询问笔录。

3、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担保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图片。

2-3号证据,证明朱绪乾、蔡胜等人的违法事实。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朱绪乾等人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

5、朱绪乾疾病证明书,证明朱绪乾等人受伤住院记录。

6、矛盾纠纷排查记录、朱绪乾、施浪、施海户籍证明,证明对朱绪乾、施海等人开展调解的情况及朱绪乾等人的身份信息。

7、结案审批表,证明对朱绪乾等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被告对原告朱绪乾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中的疾病证明书无异议,但认为结账清单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赫县公野行罚决字[2015]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是本案待证事实,不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且被告制作处罚决定书不严谨,朱绪乾、施浪、施海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查明在自家的樱桃地旁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该组证据中的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有异议,认为受案时间为2015年4月8日,审批时间为2015年6月9日,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不得超过三十天。被告在期限内没有办结,也没有经过被告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即毕节市公安局审批。对2号证据中的朱绪乾、朱永羲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施海、施浪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互相矛盾不具备客观性;对祝梅、路春红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祝梅的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10时10分至10时30分结束,询问地点在施海家中,询问民警为王超、张毅;路春红的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10时20分至10时40分结束,询问地点在路春红家中,询问民警为王超、张毅。同一办案民警在同一时段内在不同地点分别询问两人,被告的调查程序违法。对3号证据中的查获经过有异议,认为系办案部门出具,不能成为证实原告具有违法行为的证据,且单位也不具备证人的适格性;对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有异议,与原告是否违法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告知笔录无办案民警签字,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5号证据中的施浪的疾病证明书有异议,事隔两天才到医院治疗,不排除施浪离开现场后在其他地方受伤的可能,且腹部软组织损伤是打问号的;朱绪乾的疾病证明书无异议。对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备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予以采信。2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但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予以采信。3号证据不能证明施海、施浪打伤原告朱绪乾的事实,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及被告履行了审批、受案、延长办案期限的程序,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3号证据,能相互印证2015年4月8日17时许,施海、施浪在野马川镇双河村朱绪乾家樱桃地里双方都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予以采信;4、7号证据能证明对朱绪乾等人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5号证据能证明朱绪乾、施浪受伤住院情况,予以采信。6号证据能证明对朱绪乾、施海等人进行调解的情况及朱绪乾等人身份情况,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7时许,赫章县野马川镇双河村双河组村民施海、施浪以及施浪的女朋友祝梅在原告朱绪乾家的樱桃地旁玩耍,朱绪乾见施海、施浪采摘其樱桃,开口乱骂施海等人,施海、施浪便与朱绪乾对骂,后施浪与朱绪乾发生拉扯,施海见到施浪被打立即上前劝阻,在双方拉扯的过程中将对方的衣服扯烂。由于案发时没有其他在场人,办案部门野马川派出所便根据双方陈述、疾病证明书,认定双方都有殴打他人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作出赫县公野行罚决字[2015]849、850、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施浪、施海、朱绪乾处以罚款200元。原告不服,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在赫章县野马川镇双河村自己家的樱桃地有殴打他人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施海衣服被扯烂的现场照片为证。由于属于邻里纠纷,案情较为复杂,经赫章县野马川派出所对双方矛盾纠纷进行排查,调解未果。因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便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虽然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但对案件定性没有影响,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绪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卫东

审 判 员  黄成章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詹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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