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训琴与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0
原告周训琴,贵州省赫章县人。

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韦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毅。(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刚。(特别代理)

原告周训琴不服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作出的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训琴、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负责人金远泽及委托代理人杨毅、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22日,野马川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对原告周训琴家的违章建筑下达停建通知书时,遭到原告的阻碍,并抢夺野马川镇政府工作人员手中的停建通知书,将其撕毁。派出所处警民警口头传唤周训琴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遭到其撒石灰阻碍,遂将周训琴强制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周训琴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原告邻居未经过相关部门允许,紧靠原告住房修建房屋,导致原告住房屋顶垮塌,变成危房不能居住。2014年11月28日得到政府的允许后,原告在原房屋处重建新房。 2015年3月18日野马川镇政府政法书记黄俊尧、政府工作人员祖斌等人来原告房屋处责令停工,3月20日、3月26日,上述人员来强拆原告房盖的箱。4月21日,政府工作人员又来丈量原告房屋,还指示派出所以原告阻碍执行公务对原告拘留。原告与政府理论几句,就受到了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法律精神。最后被告以原告撒石灰阻碍执法为由,对原告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并没有撒石灰阻碍执法,政府工作人员送达停建通知书,当事人拒绝签收,可以留置送达。作为公安机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听从政府指令,瞎编理由违法处罚原告。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11张,其中(2)、(3)、(11)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1-4)证明原告房屋是危房,曾经垮塌,将原告打伤。(5-10)证明4月21日政府工作人员来原告家,踢烂原告房门的情况。(11)证明原告被强行带到派出所。2、2014年野马川镇第二批住房困难户审批名单,证明政府同意原告原址原面积上翻建。3、建筑材料登记卡,证明政府同意原告修建,所以原告家不是违法建筑。4、通话信息内容,证明赫章县野马川镇政府同意原告先修建房屋,再办手续。5、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证明政府专门针对原告下的文件。6、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解除拘留证明书,6-7号证据证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被拘留的经过。

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周训琴与刘言冬是夫妻。周训琴户属于野马川镇第二批住房困难户,政府允许其原址翻建一层,建筑面积109.76平方米。因原告存在超面积建设,野马川镇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堪丈量并送达停建通知和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公告。在这个工作过程中,镇政府工作人员遭到刘言冬和周训琴的阻挠和乱骂,周训琴将镇政府的停建通知书撕毁,刘言冬将工作人员的皮尺抢扔掉,妨害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工作,导致镇政府的该项工作被迫停止。之后,镇政府工作人员报警,野马川派出所及时出警,但是在处警中,派出所民警被周训琴泼撒石灰粉干涉,严重影响执法部门执法的正常秩序。 野马川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立案调查,传唤原告,询问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放弃陈述、申辩。赫章县公安局认为原告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依法应当受到法律追究,作出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赫章县公安局作出的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赫章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赫章县公安局对周训琴进行处罚。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周训琴的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3、受案登记表,证明赫章县公安局对周训琴执行处罚的合法性。4、赫章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明周训琴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无贵重物品和外伤。5、周训琴口述材料,证明周训琴当天确在现场,且有违法事实。6、黄俊尧笔录、7、祖斌笔录、8、谢海峰笔录,9、派出所处警经过,6-9号证据证明周训琴当天的违法行为。10、行政执法证,证明黄俊尧等人执法资格。11、野马川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等材料,证明周训琴家建房的违法性。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周训琴行为的违法性及应接受的处罚。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周训琴被处罚后执行的地点。13、户籍证明,证明周训琴的身份。14、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明周训琴被执行拘留的时限。15、结案审批表,证明案件依法办理时限。16、野马川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录像资料,证明2015年4月22日当天周训琴夫妇阻扰工作人员执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11)照片上显示的4月21日的时间是PS上去的,真实时间是4月22日,其余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6号、7号证据证明拘留原告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对8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2-3号证据,程序不合法。对4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询问笔录不是原告讲的。6号证据,原告修建的房屋没有黄俊尧说的500多个平方。7号证据证明原告撕公告是事实,但没有骂人,也没有超平方建房,祖斌笔录证明原告撒石灰不真实。8号证据是假的。原告丈夫没有抢皮尺,原告没有撒石灰,撕毁停建通知书是真的。9号证据,原告没有抢停建通知书,是撕毁的,原告没有撒石灰。对10号证据无异议。11号证据,原告家房屋不是违章建筑。12号证据处罚告知书,没有告知原告受处罚的事实。家属通知书,原告丈夫是否收到原告不清楚。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14号证据时间有异议,原告是4月21日被拘留的。15号证据不合法。16号证据,视频是真实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照片(1-4)能证明原告房屋原是危房,因垮塌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予以采信。(5-10)达不到证明镇政府工作人员踢烂原告房门的目的,不予采信。(11)时间4月21日系原告添加在照片上的,不予采信。2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镇政府同意原告原址原面积翻建,予以采信。3、4号证据达不到原告房屋不是违章建筑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6、7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存在,予以采信。8号证据,经原告之子刘端核对拍摄时间为4月22日,能够证明4月22日原告被拘留的经过。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笔误经被告当庭更改时间为4月22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赫章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处罚,予以采信。2-16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4月22日,原告阻碍镇政府工作人员执法及妨碍警察执行公务的情况,原告的违法行为应受处罚,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训琴家住房系危房,属于野马川镇第二批住房困难户,政府经过审批同意其原址原面积翻建壹层,建筑面积109.76平方米。因原告存在超面积建设,2015年4月22日,野马川镇政府工作人员在野马川镇新营村依法查处周训琴违章建筑时,遭到原告周训琴的阻挠。镇政府工作人员随后报警,野马川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对原告及其家属作思想工作。当野马川政府工作人员在对原告周训琴家的违章建筑下达停建通知书时,周训琴将停建通知书撕毁,妨害镇政府工作人员的执法,导致镇政府的工作被迫停止。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周训琴泼撒石灰粉妨碍执行公务。野马川派出所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立案调查,传唤周训琴,询问镇政府工作人员,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后报赫章县公安局审批,赫章县公安局作出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阻碍镇政府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导致镇政府的工作被迫停止。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受到周训琴阻碍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训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卫东

审判员  黄成章

审判员  周晶晶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詹婧婧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