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盛菊与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清水铺派出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0
原告叶盛菊,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许绍新,贵州省毕节市人(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许国文,贵州省毕节市人(系原告之子)。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清水铺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赢胜启,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清水铺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赟。

第三人杨德芬,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叶盛菊不服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清水铺派出所作出的毕市七星公清行罚决字[2015]第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盛菊及委托代理人许绍新、许国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赢胜启及委托代理人李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德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清水铺派出所于2015年1月18日对原告叶盛菊作出毕市七星公清行罚决字[2015]第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叶盛菊于2014年12月20日,因修堡坎与第三人杨德芬发生争吵并抓扯,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认为原告叶盛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叶盛菊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清水铺派出所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公安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5、调解笔录。6、户籍证明。被告以1-6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7、申请书。8、询问笔录。9、现场检测报告书。10、疾病证明书。11、代收罚款收据。被告以7-11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叶盛菊诉称:第三人杨德芬夫妇将原告家修建的堡坎挖毁,经法院判决其夫妇赔偿原告修复堡坎费用,由原告自行修复。在修复过程中,第三人杨德芬认为原告将修堡坎的支架架到自己家的石头上,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不得已还手,被第三人杨德芬打伤住院。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矛盾的起因是第三人杨德芬不履行法院判决,蓄意挑起事端。原告受到第三人杨德芬的伤害住院,被告不仅不处罚第三人杨德芬,还对原告进行处罚,偏离了法律公正的要求。请求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清水铺派出所作出的毕市七星公清行罚决字[2015]第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叶盛菊未提交证据。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清水铺派出所辩称:原告叶盛菊与第三人杨德芬的行为均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叶盛菊罚款100元,对第三人杨德芬罚款200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运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原告叶盛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德芬未提交参述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清水铺派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依法立案,进行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向原告交代了陈述、申辩权。经过审批后作出毕市七星公清行罚决字[2015]第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100元。并以第三人挑起事端为由,作出毕市七星公清行罚决字[2015]第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罚款200元。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毕市七星公清行罚决字[2015]第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应予采信。7-11号证据证明原告修建堡坎时,因第三人挑起事端,进行阻拦,与原告吵闹并互相抓打的事实存在,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下午,原告叶盛菊家修建堡坎,将支架搭在第三人杨德芬家墙壁上,第三人杨德芬看见后,进行阻止并辱骂原告,双方对骂并发生抓打。被告经过调查,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毕市七星公清行罚决字[2015]第492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毕市七星公清行罚决字[2015]第493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原告叶盛菊作出罚款100元、对第三人杨德芬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叶盛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毕市七星公清行罚决字[2015]第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第三人杨德芬挑起事端,原告叶盛菊与第三人杨德芬发生口角并互相抓打,被告根据发生纠纷的前因,对原告叶盛菊作出罚款100元、对第三人杨德芬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体现了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原告诉称被第三人打伤住院,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盛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卫 东 

人民陪审员  周 美 仙 

人民陪审员  周 良 惠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家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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