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陶文亮,该学院校长。
委托代理人秦松梅,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嵘,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毕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安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义华。(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启良。(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工程应用技术学院不服被告毕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毕市)食药监食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工程应用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秦松梅、被告毕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龙义华、卢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毕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毕市)食药监食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贵州工程应用技术学院绣山生活馆未经许可,自2014年9月28日以来,擅自经营饮品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其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081.00元;2、罚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3、《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4、《关于做好<餐饮服务许可证>启用及发放工作的通知》,5、《餐饮服务安全操作规范》。被告的1至5号证据,被告对原告擅自经营饮品店进行处罚的依据。6、现场检查笔录,7、查封物品清单,8、贵州工程应用技术学院后勤管理处处长周运祥询问调查笔录,9、绣山生活馆饮品店负责人卫晓东询问调查笔录,10、绣山生活馆受托管理方经理吴伟询问调查笔录,11、毕节学院餐券及现金明细台账,12、绣山生活馆饮品店现场拍摄图片,13、餐饮服务许可证,14、毕院政干任(2012)1号文件,15、食堂委托管理合同,16、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17、绣山生活馆饮品店相关人员身份证,18、陈述申辩书。被告以6至18号证据,证明原告擅自经营饮品店的事实存在。19、(毕市)食药监食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文书,20、《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告以19至20号证据,证明原告擅自经营饮品店,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
原告贵州工程应用技术学院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以原告的绣山生活馆未经许可,擅自经营饮品店为由,对原告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2081.00.00元;2、罚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告的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绣山生活馆已于2013年5月8日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类别为:食堂;备注: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及生食海产品。据此,只要原告不是经营备注中所禁止的食品,都是在许可范围内。原告食堂经营的饮品并非备注中所禁止的食品,而是属于食堂的正常经营范围。二、原告从事餐饮服务已获得相关部门的许可,且原告不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被告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毕市)食药监食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组织机构代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以1至3号证据,证明原告身份情况。4、餐饮服务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证明原告经营类别为供餐人数300人以上的食堂(第一类),备注为不含凉菜、裱花蛋糕及生食海产品,并未禁止经营饮品。5、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证明(1)第一类许可现场核查要求包含且大于第三类许可现场核查要求;(2)第一类餐饮服务许可可以制作饮品;(3)被告处罚原告无法律依据。6、处罚决定书,7、罚款收据。原告以6至7号证据,证明被告处罚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毕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贵州工程应用技术学院绣山生活馆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馆未经许可擅自经营饮品店。经立案调查,原告绣山生活馆持有餐饮服务许可证,但贵州西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托管后,自2014年9月28日以来,擅自经营饮品店,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该行为属于超许可范围经营,违法收入为2081.00元。被告根据调查取证,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认为:一、贵州工程应用技术学院绣山生活馆主要为学院学生提供餐饮服务。2013年5月2日提交餐饮服务许可申请时,申请类别为“食堂”,并未申请“饮品店”,2013年5月8日取得餐馆服务许可证,许可类别为“食堂”。2014年9月28日以来,原告在其食堂内增设“饮品店”并开展营业,对该事实原告无异议。二、饮品店属于餐饮服务提供者类别,与食堂同属于餐饮服务提供者中的不同类别,根据《餐馆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关于做好<餐饮服务许可证>启用及发放工作的通知精神》以及《餐馆服务安全操作规范》对各种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同类别性质作出概念性解释,明确指出“(四)饮品店:是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的单位。(五)食堂:是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工地等地点(场所),供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原告诉称已经取得餐饮服务许可(食堂),其销售食品不需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与本案完全无关,因为原告经营的饮品店不属于流通环节而属于餐饮服务者业态和分类,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要办理流通许可证,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为原告未经许可擅自经营饮品店。三、原告称绣山生活馆已于2013年5月8日办理了《餐馆服务许可证》许可证类别为:食堂;备注: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及生食海产品,据此,只要原告不是经营备注中所禁止的食品的,都是在许可范围之内。这是对《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误解,原告许可证备注: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及生食海产品,是指在食堂的正常经营食品范围中,因原告相关设备或其它条件的不具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许可原告经营“食堂”经营类别中的“凉菜、裱花蛋糕及生食海产品”食品,而不是意味着原告取得了“食堂”的餐饮服务许可,就可以经营一切餐饮服务。根据《餐馆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原告要开展其它餐饮服务提供者类别(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的经营行为,均需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获得许可准入方可开展经营行为。四、原告擅自经营饮品店的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餐饮服务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1至3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予以采信。4号证据餐饮服务许可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获得餐饮服务许可的类别为食堂,备注为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及生食海产品,予以采信。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为空白件,不能证明原告申请的项目,不予采信。5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餐饮服务许可审查的类别,予以采信。6、7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存在,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1至5号证据为被告认定原告擅自经营饮品店的处罚依据,本院予以采信。6至18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未经许可擅自经营饮品的违法事实存在,予以采信。19、20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日,原告贵州工程应用技术学院(原毕节学院)绣山生活馆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许可项目类型为特大型餐馆、食堂。该局审查原告学生食堂内的食品安全设施后,认为绣山生活馆基本符合卫生要求。因食堂内不具备供应凉菜、自制裱花蛋糕、生食海产品的设施,七星关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填写指南》的要求,颁发了类别:食堂,备注: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及生食海产品的餐饮服务许可证。2014年11月4日,被告毕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原告贵州工程应用技术学院绣山生活馆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馆未经许可擅自经营饮品店。经被告立案调查后,认为绣山生活馆虽持有餐饮服务许可证,但贵州西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托管后,自2014年9月28日以来,擅自在食堂的餐厅内增设独立区域,并设立有吧台,有制作和经营饮品的相关设施设备,开展经营饮品的活动,属于超许可范围经营,违法收入为2081.00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081.00元;2、罚款人民币2000.00元。罚没款共计4081.00元。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行政许可,是依法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七星关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贵州工程应用技术学院(原毕节学院)绣山生活馆的申请,审查批准餐饮服务许可项目类型为食堂。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餐饮服务许可按餐饮服务经营者的业态和规模实施分类管理”,《关于做好<餐饮服务许可证>启用及发放工作的通知》第三条“……分类方式如下:……(四)、饮品店:是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的单位。(五)、食堂:是指设立于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工地等地点(场所),供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之规定,食堂、饮品店应属不同类别许可范围。原告绣山生活馆自2014年9月28日以来,在食堂的餐厅内增设独立区域,增加制作和经营饮品的相关设施设备,经营咖啡、茶水等,收入2081.00元,超越了供学生就餐的范围,即超越食堂范围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被告依法经立案调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参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成章
人民陪审员 周美仙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詹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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