糜洪与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0
原告糜洪,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原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

法定代表人何万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良永。

原告糜洪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原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糜洪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良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原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于2014年11月6日对原告作出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4]34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村村民王显芳于2014年11月5日10时50分许,在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村白家湾成贵高铁小寨隧道施工车辆必经的腾龙砖厂内道路上坐于路中间,导致施工车辆无法通行,观音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到现场劝解王显芳,原告糜洪现场参与阻碍警车通行,并煽动群众及王显芳阻碍警车通行,阻碍观音桥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关于提请延长传唤时限的报告。4、汇报记录。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审批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9、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被告以1-9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0、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11、出警经过。12、施工受阻的情况说明。13、王显芳、糜洪的询问笔录。14、糜林、刘宗泽、王显辉的询问笔录。15、卯巧、赵洪、张永新的询问笔录;杨志刚、陈昕、王辉的询问笔录;陈业新、黎生光、陈怀的询问笔录;陈业新、黎生光的辨认笔录。16、光盘一张。被告以11-16号证据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

原告糜洪诉称:2014年11月5日上午,观音桥办事处强行征地,村民到腾龙砖厂内找办事处理论,要求提高征地补偿,安置农民,办事处拒绝,导致矛盾激化。被告方特警到达现场,原告征得被告方领导同意,走进警戒线,将文件规定拿给领导看,局长要求原告原地等待,几分钟后,原告被被告拘留,未告知拘留原因,第二天原告才见到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拒绝签收,被告遂以原告拒绝签字为由,没有将处罚决定书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查明的事实错误,原告未阻碍执行公务,对原告煽动群众的认定也没有依据,被告是滥用职权,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4]3459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原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2014年11月5日10时50分许,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村村民王显芳在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村白家湾成贵高铁小寨隧道施工车辆必经的腾龙砖厂内道路上坐于路中间,导致施工车辆无法通行,观音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到现场劝解王显芳,原告糜洪现场参与阻碍警车通行,并煽动群众及王显芳阻碍警车通行,阻碍观音桥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经过审批延长传唤期限,在作出处罚前经被告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10-16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11月5日10时50分许,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村村民王显芳在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村白家湾成贵高铁小寨隧道施工车辆必经的腾龙砖厂内道路上坐于路中间,导致施工车辆无法通行,观音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到现场劝解王显芳,原告糜洪在现场用语言煽动群众,阻碍观音桥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0时50分许,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村村民王显芳因对土地征收补偿有意见,在得知省人大代表和市人大代表将到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村白家湾成贵高铁小寨隧道施工点检查指导,遂在车辆必经的腾龙砖厂内道路上坐于路中间,导致施工车辆无法通行,观音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到现场劝解王显芳。原告糜洪在现场进行语言上的煽动,被告遂以原告煽动群众阻碍观音桥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糜洪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煽动群众阻碍警车通行,妨碍观音桥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客观存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作出的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4]3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卫东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人民陪审员  周美仙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成章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