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廷书与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0
原告张廷书,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轩飞,毕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郑耀,毕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何万学,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道银。

委托代理人周训毅。

第三人邓培义,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张廷书不服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作出的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32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轩飞、郑耀、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黄道银、周训毅、第三人邓培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5日对原告张廷书作出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32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9月5日上午8时许,张廷书在贵州省毕节市观音桥办事处塘房村邓家湾组12号其自家住房门口把通村公路用石头堵住,其邻居邓培义骑摩托车通行时因搬动石头与张廷书发生口角,张廷书殴打邓培义,并将邓培义停放在现场的一辆摩托车推倒在地上,导致摩托车受损。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张廷书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受案登记表;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毕市七星法行罚决字[2014]第3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毕市七星公观传字[2014]8号《传唤证》;6、毕市七星公(观)行传通字[2014]5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7、毕市七星公(观)拘通字[2014]31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8、对张廷书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廷书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9、对邓培义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廷书殴打他人的行为;10、证人证言,证明张廷书殴打他人的行为;11、办案说明,证明张廷书不接受调解;12、邓培义被抓伤部位照片及被推倒的摩托车照片,证明张廷书实施违法行为的后果;13、被堵的通村公路照片,证明张廷书违法行为起因;14、其他证明材料,证明张廷书违法行为的后果及要求其消除违法后果的情况反映;15、执行回执和张廷书户籍证明,证明对张廷书执行行政处罚和张廷书的自然人身份; 16、案件汇报记录、毕市公复决字[2014]55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对张廷书行政处罚决定进行集体研究及上级公安机关维持被告处罚决定。

原告张廷书诉称:2004年新农村建设修串户路,经时任村支书邓培义与原告家协商,占用原告家的自留地并砍伐地里栽种的林果树,由原告家等人投工投劳修串户路。同年,该路修完工后,原告无数次找邓培忠请求处理土地补偿遭到拒绝。2014年8月,邓培忠指使其弟邓培义和妹邓培芬咒骂原告的同时,还写标语侮辱原告。2014年9月5日上午8时许,邓培义趁原告家无人之机,向他人借摩托车骑到原告家门口的路段时对原告施以辱骂的语言,原告对其回复后,邓培义就将手里的车推倒,并谎称说原告将其殴打伤,利用权势指使公安机关将原告错误拘留10日和罚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不服处罚向毕节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未作任何调查的情况下,维持被告的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4]3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并且滥用职权、处罚不公。处罚决定书未查明引发本案的原因,也未查明邓培义的身份,更未查明客观事实。邓培义有备而来到原告家门前找原告闹事,但被告却视而不见。邓培义系身强体壮的大男人,而原告系53岁体弱妇女,完全不可能打伤邓培义,至于其摩托倒地是邓培义为了嫁祸原告将车摔倒在地。引发本案的主要责任人是邓培义,但被告却未给其任何处罚,相反,原告是本案的真正受害者,却遭到被告的错误拘留和罚款。由此得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滥用职权,处罚不公。2、《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原告既没有殴打也不可能故意伤害邓培义,邓培义也没有受伤的事实和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处罚决定书》却错误认定“……张廷书殴打邓培义,并将邓培义停放在现场的一辆摩托车推在地上,导致摩托车受损”。3、《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对原告处罚时剥夺原告的申辩权,不听取原告的意见,并且给原告签收的《处罚决定书》是复印件。显然,《处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4]3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滥用职权,证据不足,处罚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4]3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廷书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4]3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七星关区观音桥街道办事处“关于塘房村邓家湾组张廷书反映修建连户路占用土地补偿的处理情况”,塘房村村支委会委员范有贵“关于塘房村邓家湾组村民张廷书堵路的经过”,证明原告是堵自己土地位置的路,没有堵原有老路,原告的行为没有导致第三人不能通行,原告堵路是因为村支书邓培忠不赔偿占用原告土地修路的损失;第四组证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票据、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证明,证明原告患冠心病身体虚弱,又受工伤,不可能殴打第三人,被告的处罚无事实依据;第五组证据:横幅标语照片,证明原告是受害者,第三人到现场引发本案,被告处罚不公。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辩称:2014年8月初,张廷书请他人拖来巨石将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塘房村邓家湾组通村公路其自家门前路段堵住,致使进出邓家湾的群众无法通行。2014年9月5日上午8时许,张廷书的邻居邓培义骑摩托车路经该处,发现不能通行就下车搬动石头,张廷书就与邓培义发生口角纠纷,随即张廷书用拳头殴打邓培义并把邓培义的二轮摩托车推翻在地,致使邓培义双手手臂处及背部等处受伤,摩托车受损。被告认为张廷书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2014年10月15日被告依法对张廷书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0元的处罚。综上,被告依法对张廷书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0元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运用法律适当,请求人民法院审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邓培义述称:2014年9月5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骑摩托车来到原告张廷书家门前的公路上时,由于张廷书用巨石把公路阻断,给行人和车辆的通行带来不便,这时张廷书正好站在堵路的巨石旁边,第三人要张廷书让其过去,张廷书不让,第三人便把骑着的摩托车停下,弯腰去推堵路的巨石,这时张廷书将第三人的摩托车推倒在地,从地上捡起砖头往第三人的背部乱砸,也不知道砸了多少下,第三人都未还手,第三人只觉得背部很痛,就打电话给邓培芬叫其给派出所报案。邓培芬给派出所打电话没多长时间,干警就来到邓家湾,第三人就把以上发生的情况给警察讲,要求公安机关给予解决,当时,警察将第三人背部被张廷书用砖头砸伤的皮下出血拍了照,并查看被损坏的摩托车,给第三人讲,打伤的该治的治,损坏的车该修的修,会调查处理。张廷书称第三人8月份写标语侮辱一事,标语是第三人写的,是在第三人被张廷书打伤之后写的。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2、第三人“关于被张廷书殴打一案的陈述 ”,证明被张廷书殴打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履行的相关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能以此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5、6、7,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依法传唤原告,依法通知原告家属,予以采信,证据8、9,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堵路和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0,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堵路和殴打第三人以及推倒第三人摩托车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1,被告的自己书面说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2、13、14,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堵路和殴打第三人以及推倒第三人摩托车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被拘留10日的处罚已执行以及原告的自然身份;证据16,能够证明被告的处罚决定经过被告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以及毕节市公安局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以及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一定关联性,证明原告堵路的原因,予以采信;第四、五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第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系第三人的陈述,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张廷书用石头将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塘房村邓家湾组通村公路其自家门前路段堵住,第三人邓培义骑摩托车路经此处,发现不能通行,就下车搬动石头,原告张廷书不允许,便与第三人邓培义发生口角纠纷,后原告张廷书殴打第三人邓培义并将邓培义的二轮摩托车推翻在地。被告经过调查后,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4]3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毕市公复决字[201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4]3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相关程序,且程序合法,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5日对原告作出的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4]3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廷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丽 琴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人民陪审员  李 朝 俊 

二O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家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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