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黄晓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明高。
委托代理人李海龙,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菊不服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作出的毕公双行罚决字[2014]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玉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明高、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于2014年11月3日对原告作出毕公双行罚决字[2014]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杨玉菊以政府征用其土地没有赔偿清楚为由,多次到正在施工的归化农贸市场堵工,造成施工单位停工。2014年11月3日早上9时许,原告杨玉菊又到该工地堵工,导致该施工单位无法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受案、作出行政处罚经过依法告知、审批。 2、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依法执行、依法通知原告家属。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过审查,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4、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每次堵工,派出所民警进行劝阻,原告不听劝阻的事实。5、郭兴荣、王传先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堵工的事实。6、郭步祥、郭兴启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不配合丈量土地,提出无理要求,长期堵工不准施工的事实。7、刘运红、王勇、雷敏、马永秀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长期堵工的事实。8、出警经过。证明原告长期堵工的事实。9、双山镇政府关于双山新区职教城农贸市场征地工作的情况说明。10、土地丈量登记表,证明丈量原告土地面积的情况。11、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12、毕节双山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毕双规建城[2013]147号文件《关于补征二号路延伸段两侧土地作为农贸市场用地的报告》、毕节市双山新区归化老街改造规划方案、双山新区管委会关于同意启动归化老街临时农贸市场建设请示的批复(毕双管复[2014]24号)、双山新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2014]4号。证明修建归化农贸市场经政府决定,经过规划和审批的事实。13、双山镇政府双府复[2014]25、28号文件《关于杨柳村郭举林有关诉求处理的答复》。证明原告要求不合理,政府已答复。14、调取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双山镇说明,证明被告收集证据程序合法。15、结案报告,证明对原告行政处罚一案已经结案。16、案件汇报记录。证明经过被告方领导集体讨论后才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杨玉菊诉称:原告的承包地被归化村以修建农贸市场为由,未办理征用手续就强行占用,无证违建百货商店、网吧、歌舞厅、宾馆。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是维护自己的承包经营权,不是堵工。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毕公双行罚决字[2014]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辩称:杨玉菊以政府征用其土地没有赔偿清楚为由,多次到正在施工的归化农贸市场堵工造成施工单位停工。2014年11月3日早上9时许,杨玉菊又到该工地堵工,导致该施工单位无法施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土地征用问题,认为自己的土地面积被丈量少了,多次到施工现场堵工,被告经过调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1日起,归化农贸市场开始修建,原告的土地被征用,认为面积被丈量少了,遂与其他村民几乎每天都到施工现场堵工。2014年11月3日,原告等人又到施工现场堵工。施工单位向双山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劝解原告等人,原告不听劝解,仍然不离开,派出所民警遂把原告等人带离施工现场,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现场堵工的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依据该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毕公双行罚决字[2014]188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公安局以毕市公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毕公双行罚决字[2014]18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有堵工的行为,致使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工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卫 东
审判员 王 小 岚
审判员 周 晶 晶
二O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家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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