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盘县红果镇。
法定代表人邓志宏,系该县县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伟伟,系盘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杨威不服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行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威,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行复决字[2014]14号《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认定:杨威在盘县212省道与丹木公路交会处建房经营山庄,该山庄建在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盘县古银杏风景名胜区丹霞山景区内,没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建房申请和审批材料。2013年5月15日,盘县国土资源局向杨威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盘国土资责停通字[2013]732号),2013年5月27日,盘县住建局向杨威下达了《限期拆除房屋通知书》。因杨威未按时拆除房屋,2013年6月10日,盘县住建局委托盘县板桥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杨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杨威要求确认板桥镇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65.8844万元。
盘县人民政府认为,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强拆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自行强制执行,更不能委托其他机关和部门强制执行,盘县住建局委托盘县板桥镇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申请国家赔偿,但杨威所建房屋没有取得相关的审批手续,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杨威修建的房屋属违法建筑。申请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杨威请求国家赔偿的指向不是合法权益,对杨威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一、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盘县板桥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申请人杨威的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申请人杨威所建房屋没有取得相关的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不予赔偿。
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板桥镇杨威用地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杨威建房未办理用地手续;
2、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建房未办理用地和规划手续;
3、盘国土资责停通字[2013]73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拟证明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建房行为;
4、《限期拆除通知书》,拟证明盘县住建局限期原告拆除违法建筑;
5、委托书,拟证明盘县住建局委托板桥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违法建筑;
6、《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第四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通知》黔府办发[2000]16号,拟证明原告建房用地在风景名胜规划范围内;
7、板桥镇的通知书、盘县住建局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拟证明板桥镇和住建局拆除房屋是依照法定程序拆除的。
原告杨威诉称,原告系退伍军人,2011年11月,在相关政府部门的鼓励支持下,原告借款数十万元在盘县212省道与丹木公路交汇的空地上建房经营山庄求生。
2013年5月16日,板桥镇政府向原告送达《通知》称,原告使用房屋为临时用房,根据《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市规划条例》、《盘县关于清理整治私搭乱建和两违建筑的通知》,限原告接到通知后五日内搬出并自行拆除,否则,板桥镇政府将强制拆除。2013年5月27日,盘县住建局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称,原告在丹霞山风景区入口处所建房屋,因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动工建设,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建设工程属违章违法建设。根据《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该建设工程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限原告收到本通知书后三天内将该违法建筑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住建局将组织力量对该违法建设依法强制拆除,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概由原告承担。2013年6月10日,盘县板桥镇人民政府在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
原告不服盘县板桥镇人民政府、盘县住建局违法行为,多次申请行政复议,开始被告盘县人民政府百般推卸,不予或者拖延受理,原告一直诉求解决,被告盘县人民政府才再受理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原告要求查阅盘县板桥镇人民政府、盘县住建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书面答复,被告盘县人民政府称一直未收到,无法提供给原告。直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盘县人民政府才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其决定称,盘县板桥镇人民政府、盘县住建局均未作答复,据查,盘县板桥镇人民政府是受盘县住建局委托才去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盘县板桥镇人民政府、盘县住建局行为违法,原告房屋是违法建筑,不予赔偿。
被告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存在如下违法及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依照盘县板桥镇人民政府《通知》,盘县住建局《限期拆除通知书》应被撤销,盘县板桥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因不可逆转可被确认为违法。既然盘县板桥镇人民政府《通知》应被依法撤销,则之前没有有权机关认定原告房屋是否为临时建筑,既然盘县住建局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应被依法撤销,则之前没有有权机关认定原告是违法建筑。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并非认定建筑是否违法的法定机构,无权认定原告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其得出不予赔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房屋在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前,应视为合法建筑,即使有权机关认定原告房屋为违法建筑,原告也享有只接受法定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合法权益,而无接受非法定强制拆除义务。请求:撤销盘县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板桥镇的通知一份,拟证明板桥镇人民政府不是执法主体,通知不具有合法性,板桥镇人民政府无权向原告发出通知,无权拆除原告的房屋;
2、盘县住建局《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城乡规划范围内,不适用城乡规划法,盘县住建局无权拆除原告的房屋;
3、盘县人民政府(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复议决定中的证据没有向原告出示,被告无权对原告的房屋是否违法作出认定;
4、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复议决定超过复议期限,程序违法。
被告盘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杨威所建山庄位于丹霞山景区内,该房屋没有任何证件,2013年5月27日盘县住建局向原告下达了拆除通知书,并授权板桥镇实施拆迁。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告杨威所建房屋没有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证而且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相关条例规定,原告所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未取得风景名胜区的审批同意。原告所建房屋本身就是违法建筑,所以不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法院维持盘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关于板桥镇杨威用地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对于杨威修建房屋未办理用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2、盘国土资责停通字[2013]73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板桥镇的《通知书》、盘县住建局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本院认为,盘县国土局、盘县住建局、盘县板桥镇根据杨威建房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依法发出的通知,应予以确认。
3、委托书,本院认为,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盘县板桥镇人民政府进行拆除的行为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有关强制拆除的规定,不予确认。
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第四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通知》黔府办发[2000]16号,本院认为,对于省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5、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受理通知书一份,本院认为,盘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回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第四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通知》(黔府办法[2000]16号),将盘县古银杏风景名胜区列为省级风景名胜,原告杨威在盘县212省道与丹木公路交会处修建房屋经营山庄,该山庄位于风景名胜区内,原告修建的房屋并未取得任何规划、用地手续。2013年5月15日盘县板桥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通知书》称,原告使用的临时房,限期自行拆除,逾期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盘县板桥镇人民政府的《通知书》,向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26日盘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行复决字[2013]8号),撤销了板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通知书》。2013年5月27日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盘县住建局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向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0日盘县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行复决字[2013]16号),维持了盘县住建局的《限期拆除通知书》。2013年6月10日,盘县住建局委托盘县板桥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除。原告不服该拆除行为,向盘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1、确认板桥镇人民政府、盘县住建局2013年6月21日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损失65.8844万元。2014年12月10日盘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行复决字[2014]14号)决定:一、盘县住建局委托盘县板桥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杨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杨威所建房屋没有取得相关的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不予赔偿。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杨威认为盘县板桥镇人民政府、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被告盘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被告盘县人民政府有权就行政赔偿请求一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盘县板桥镇人民政府、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拆除行为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拆除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修建房屋及附属设施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也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告修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作出认定拆除行为违法,不予赔偿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奕
审 判 员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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