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18:30
上诉人(原审原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胜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金毅,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308140721009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禄祎,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陈皇印(系死者周梅),女,住六盘水市。

原审第三人陈建明(系死者周梅长子)。

原审第三人陈建萍(系死者周梅),女。

上述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陈天康(系死者周梅之父),男,194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北路安全巷42号附1号,身份证号码:×××。

上述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胡世秀(系死者周梅之母),女,194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

上述第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坤品(系陈天康的侄儿),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营盘乡鸡戏村七组,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死者周梅生前系第三人陈皇印、陈建明、陈建萍母亲。第三人陈皇印、陈建明、陈建萍父亲已死亡。2013年5月起,死者周梅开始为原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在钟山区巴西北路安全巷打扫卫生。原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向周梅发放了打扫卫生的工作服及打扫工具,工资由原告环卫科发放。工作由该公司职工进行检查、监督,工作时间是上午八点至下午六点。2013年11月2日上午,周梅在工作时突然昏倒,于同日11时32分被家人送到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3日零时45分死亡。2014年3月13日,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27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第三人的仲裁请求,第三人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1月2日上午周梅在工作时突然昏倒”并判决:原告陈皇印、陈建明、陈建萍的母亲周梅与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在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2日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4日作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8日,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市人社工认字(2014)14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该规定,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3年11月2日上午周梅在工作时突然昏倒”,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作出的市人社工认字(2014)14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处理程序均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结合本案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以民事劳动关系确认案件中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认定的事实为由驳回诉请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未查清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的基本事实(周梅在什么时间和什么地点晕倒);一审时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以查明周梅何时和地晕倒的事实,一审未予批准,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原审被告未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导致错误作出工伤认定,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已经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此已提起申诉。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陈皇印等人答辩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周梅是在工作时晕倒;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均对周梅在工作时晕倒的事实予以确认,且上述判决均已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采纳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出裁判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虽对生效民事判决提出申诉,但该案尚未进入民事再审程序,上诉人所提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 奕

审 判 员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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