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训奎,系贵州省水城县鹰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21430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黄猫洞煤矿,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那罗村。
法定代表人蔡邦学,系该矿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丽敏,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汪应祥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黄猫洞煤矿及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黔钟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汪应祥于2000年至2010年在钟山区黄家坪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3月在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黄猫洞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9月,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黄猫洞煤矿组织职工到钟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体检,2011年度职业性健康体检报告(黔卫职检字[2010]第19号)中汪应祥的体检报告是“尘肺可疑,脱离粉尘作业,建议复查胸部”。原告认为汪应祥不适宜干井下采煤工作,故第三人离开原告处。2013年4月8日至同年7月29日,第三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期间2013年7月24日,第三人经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煤工尘肺贰期。
第三人汪应祥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受理后,被告依照原告矿上提供的2011年度职业性健康体检报告(黔卫职检字[2010]第19号)中汪应祥的体检报告是“尘肺可疑,脱离粉尘作业,建议复查胸部”。2013年7月24日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职业病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认定汪应祥患职业病为工伤,并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3)钟人社工认决字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汪应祥曾经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黄猫洞煤矿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为职业病。汪应祥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黄猫洞煤矿不服该认定书,向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6日,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后,作出以六盘水人资社保行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钟人社工认决字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议决定。
原判认为,尘肺病是由于长期吸入大量粉尘,滞留在肺部,引起肺功能损伤、肺部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该规定,被告在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前,在第三人已经在其病历上自认“于2000年至2010年在钟山区黄家坪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的情况下,应当对第三人离开钟山区黄家坪煤矿的职业健康检查情况进行调查收集。被告仅以“汪应祥曾经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黄猫洞煤矿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为由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告认定的“曾经工作”能否认定为“长期工作”的主要证据不足,遗漏用人单位。对原告请求撤销(2013)钟人社工认决字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二)具体行政行为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钟人社工认决字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宣判后,汪应祥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离开黄家坪煤矿后到黄猫洞煤矿上班,与黄猫洞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只要查明上诉人是在黄猫洞煤矿工作期间查出患职业病的即可认定为工伤。黄猫洞煤矿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未对上诉人进行体检就直接安排上岗是放弃查明上诉人(以前)是否患职业病的权利。第二、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工伤遗漏用人单位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情况符合人社部发【201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第三、不能主观的认为“长期工作”才能患职业病,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来确认患职业病的时间,查明“曾经工作”比“长期工作”更为重要,“曾经工作”是人社部发【201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上诉人工伤的重要环节。
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黄猫洞煤矿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黄猫洞煤矿未提供上诉人汪应祥在其单位工作之前已患职业病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汪应祥虽然曾经在钟山区黄家坪煤矿工作过,但不能确认其在钟山区黄家坪煤矿工作期间就已经患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职业健康检查情况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黄猫洞煤矿承担,原审认为遗漏用人单位理由错误;二、人社部发【201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患职业病申请认定工伤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汪应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黄猫洞煤矿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黄猫洞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 奕
审 判 员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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