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勇,系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仁贵,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星宏(曾用名李德林),系六盘水市钟山区星光焦化厂投资人,住六盘水市。
原审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红桥新区。
负责人叶文杰,系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星宏、原审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不服强制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因不服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黔钟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1999年5月,钟山区凤凰办为发展乡镇企业,经原钟山区凤凰办书记罗邵瑜及原石桥村主任杨明兴的推荐引进,原告在石桥村创办钟山区星光焦化厂。投资项目包括年产5万吨的焦化炉(投资300万元)和年产20万吨的选煤厂(投资2000万元)。经过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项目报告编写、项目报批、环评报告审批,于1999年11月15日取得钟山区乡企局的批复文件,同年12月28日取得钟山区环保局的批复文件。2003年7月3日,经六盘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开办的“六盘水市钟山区星光焦化厂”的企业名称。
2003年原告选定厂址在石桥村三组。2003年7月22日,原告和石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一、乙方一年内分两期投资,在甲方土地上兴办年产十万吨机焦厂一座。二、甲方负责提供十五亩土地(包含原石桥村吉发冶炼厂厂址的土地)和原吉发冶炼厂烟囱一座给乙方使用二十年。该土地由甲方租用后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其中青苗补偿、附作物补偿等费用由甲方全部负责赔偿),乙方与周边农户的纠纷由甲方协调解决。土地租用手续由凤凰街道办及甲方负责协调解决。三、赔偿原有土地上兴办的吉发冶炼厂贰拾伍万元(其中由凤凰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叁万元及石桥村民委员会承担的贰万元,共计伍万元由乙方先垫付),吉发冶炼厂原租用的土地和所兴建的烟囱归乙方使用(产权归乙方所有)。四、乙方将赔偿的款在2003年8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由甲方支付给吉发冶炼厂,保证乙方顺利进场兴建机焦厂。五、乙方的机焦厂建成后同等条件优先解决甲方劳动就业。六、水、电、路相关事宜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七、由于乙方的投资属于凤凰街道办事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乙方的投资达到壹仟万元后,并且甲方给予乙方贰万元的基础设施配套资金。如再租用土地,甲方负责协调办理。
2003年8月14日,原告再次和石桥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付款日期变更为2003年8月14日。二、吉发冶炼厂原租用的土地和所建的所用设施(烟囱、炉子、厂房等)归乙方所有。三、由于周边农户吉发冶炼厂及股东干扰焦化厂的正常生产,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四、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协议的附件。
原告据此取得了在石桥村三组15亩土地的20年租用权和在租用土地上的原吉发冶炼厂的设施所有权(包括烟囱、炉子、厂房等),为此,原告支付了25.2万元的土地租金和设施购买款。之后,原告投资修建了钟山区星光焦化厂的部分设施,在投资中途,因凤凰办和石桥村因六盘水市规划,需协调相关的用地问题,原告暂停修建。
2013年因被告建设征用了该土地,但在征地过程中未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所有的地上建筑物及产权情况进行核实,没有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原告,没有将拟征土地上属于原告所有的地上附着物的调查结果交由原告确认,并且被告在未对属于原告的地上附着物进行相应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全部进行强行拆除。2013年4月,原告去厂区查看时,才发现焦化厂的全部基础设施已被被告拆除,焦化厂已是面目全非。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被告提供被拆除前的资料,但被告均某某予以处理。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石桥村三组的地上附着物强行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审理后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开办的“六盘水市钟山区星光焦化厂”系原钟山区凤凰办事处引资企业。其在原凤凰办事处石桥村三组转让取得的原吉发冶炼厂设施有原告和石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据,且协议双方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得到原吉发冶炼厂股东的认可,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因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在本案中未行使任何行政行为,故对其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予以采纳。
原告取得该厂设施后,在该场地上建设了部分设施。被告在征地过程中未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及产权情况进行核实,在拆除前也未对被拆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证据保全和证据公证,导致对该部分设施无法进行核实和价值评估。也没有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原告,没有将拟征土地上属于原告所有的地上附着物的调查结果交由原告确认,并且被告在未对属于原告的地上附着物进行相应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全部进行强行拆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原凤凰办事处石桥村三组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一审宣判后,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不服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星宏不是拆除烟囱的合法所有权人。李星宏主张被拆除烟囱及相关场地的赔偿,依据的是2003年7月22日,李星宏以钟山区星光焦化厂的名义与时任石桥村委会主任杨明兴以石桥村委的名义签订的《协议》及同年8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但事实上,这两份协议所指向的被拆除的烟囱实际修建人为王道连与张传伦,实际所有人为王道连和张传伦,并非杨明兴或者当时的石桥村委。李星宏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当时的石桥村委与其签订协议时已取得协议约定的烟囱及炉子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已经两份《协议》的约定取得被拆除烟囱的所有权,处分权及收益权等。
被上诉人李星宏所谓其投资兴办的星光焦化厂依法尚未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钟山区乡镇企业局1999年11月15日下发的钟企字(1999)第59号《关于成立钟山区星光焦化厂的批复》。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接受文件后,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方能组织生产。2003年被上诉人与石桥村委签订协议时,仍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未完善办齐作为企业应具备的手续。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仍未提供钟山区星光焦化厂是合法存在的企业的证据,亦未提供不能完善手续是国家政策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证据。
被上诉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应对“烟囱”被征用时享有所有权、管理及收益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但被上诉人至今除与当时石桥村委签订的两份《协议》外,尚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些证人证言,但所有证人均某某出庭接受质询且不具有不能出庭的法定情形,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上诉人拆除位于石桥村三组地上附作物“烟囱”时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征用土地时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因被拆除的烟囱权属不清,且石桥社区服务中心是在对烟囱进行测算后实施爆破,未给予任何人任何补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星宏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清二审予以维持;二、被答辩人不按法定程序依法行政,行政行为违法,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被答辩人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拆除,其行政行为违法;2、被答辩人未依照《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建设项目征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钟经发[2010]38)号文件执行;3、被答辩人认为星光焦化厂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5、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征收拆迁典型案例,希望二审予以参考。请求:驳回上诉的的上诉。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六盘水市工商局2003年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载明:六盘水市钟山区星光焦化厂,投资人为董刚、李星宏。该厂至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星宏以钟山区星光焦化厂的名义与原石桥村委会主任杨明兴以石桥村委的名义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六盘水市工商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实了被上诉人李星宏是钟山区星光焦化厂的投资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对该厂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进行征地拆迁未办理审核与批复手续,未发布征地方案的公告,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强制拆迁征地行为应认定为违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世勇、黄启远各自负担50元。
审 判 长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代理审判员 武 静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