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猛,男,系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滥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春鹏,系该镇镇长。
第三人颜维帮,男,1932年10月10日生,汉族,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滥坝镇尖山村尖山营组。身份证号:×××。
上诉人卢如发因与被上诉人水城县滥坝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颜维帮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水城县滥坝镇尖山村尖山营组,地块名叫“干洞边”,面积为1.403亩。1978年,原告卢如发从水城县米箩搬到滥坝镇尖山村尖山营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卢如发与第三人颜维帮都有自己的承包地。1998年,水城县滥坝镇尖山村村民委员会将地块名叫“干洞”的荒山发包给第三人颜维帮,面积为4.2亩,用途为种树,四至界限为:东抵半山腰,南抵马全香(现余胜举地)交界,西抵马永伦地界,北抵杜向军交界。2011年5月,因董地工业园区建设需要,征用了“干洞边”地块,应得补偿款38391.9元。原告卢如发与第三人颜维帮因本案争议地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
原审另查明,原告卢如发在“干洞边”无承包地。本案争议地在第三人颜维帮承包的“干洞”荒山的四至界限范围内。
原审认为,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水城县滥坝镇尖山村村民委员会已将本案争议地发包给了第三人颜维帮。该争议地的权属已经得到了水城县滥坝镇人民政府及尖山村村民委员会的确认,即该争议地权属明确,无须再行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之规定,第三人颜维帮向被告申请处理,被告只能调解,其确权行为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被告水城县滥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滥府发[2014]239号《滥坝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尖山村尖山营组村民颜维帮与卢如发荒山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水城县滥坝镇人民政府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卢如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争议地自上诉人1978年搬至该村时一直耕种管理至今,四至界线为:东抵上诉人自留地,西抵颜维帮荒山,南抵王芸地,北抵颜维帮荒山;2、被上诉人对《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的行为致使上诉人一直未知晓第三人承包的该荒山涵盖了已分配给自己的自留地,一审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无法律依据;3、《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是否合法有效有待认定,被上诉人对该荒山未进行实地调查,未按程序进行公示,该荒山四至界限除函盖上诉人自留地外,也涵盖了王芸和徐礼贵两户村民的自留地,被上诉人仅对该荒山作了底册登记,并未发放承包证,因此,第三人不是合法的经营权人。
被上诉人水城县滥坝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颜维帮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4日作出黔府函(2015)12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水城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同意撤销滥坝镇人民政府,新设置尖山街道辖原滥坝尖山村,街道办事处驻尖山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包含在第三人颜维帮承包的“干洞”荒山的四至界限范围内,其权属是明确的,被上诉人滥坝镇人民政府对权属明确的土地进行确权,已超越职权,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之规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滥府发[2014]239号《滥坝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尖山村尖山营组村民颜维帮与卢如发荒山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判决撤销滥府发[2014]239号《滥坝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尖山村尖山营组村民颜维帮与卢如发荒山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但未判决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黔水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上诉人水城县滥坝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如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代理审判员 武 静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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