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寿朴,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以上二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应云,系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以上二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靳鑫,系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红果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
负责人瞿正华,系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福星,男,系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965。
上诉人吴寿金、吴寿朴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红果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因不服盘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黔盘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寿金、吴寿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应运、靳鑫,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红果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人瞿正华及委托代理人杨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6月恒鼎集团征用盘县两河乡下寨村十四、十五组集体土地20.6亩用作拆迁安置。土地丈量后,因恒鼎集团未付款,与两河乡下寨村十四、十五组村民发生争议。2010年9月28日,原告等8户通过他人介绍,与两河乡下寨村十四、十五组全体村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每亩21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20.6亩土地的使用权,该20.6亩土地性质为农用地。2010年10月,原告共同在该土地上建房,建房占地面积共269.0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69.09平方米,其中占地、房屋面积原告吴寿金、吴寿朴各占一半,房屋主体工程于2011年1月完工。2014年11月1日,因原告建房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269.09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并告知原告可在3日内申请听证。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听证。2014年11月26日,被告依申请举行听证,原告进行听证辩解。2014年12月5日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红果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认为原告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作出红国土资执处罚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原告在红果经济开发区原两河乡(现两河街道)下寨村集体269.09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房屋。原告不服,以被告没有处罚权限,且已超过2年处罚期限为由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红国土资执处罚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另查明,原告吴寿金、吴寿朴系盘县滑石乡朱家村村民,不是两河街道下寨村村民,其新建房屋至今未办理相关用地、建设审批手续。
一审审理后认为,第一、根据《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接受管委会的领导,主要职责是:对经济开发区内的土地利用实施监督监察,查处违法用地;”的规定,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红果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作为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有权对红果经济开发区内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原告吴寿金、吴寿朴建房占用的土地系红果经济开发区原两河乡(现两河街道)下寨村集体土地,属被告的管辖范围。另外,原告不是下寨村本村村民,其新建房屋占用土地为农用地且未办理相关用地、建设审批手续。原告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建房的行为属非法占地建设行为,被告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对原告认为被告无处罚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违法建筑的存在属于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只要违法建筑一直存在,就未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时效。对原告认为其所建房屋已于2011年1月完工,被告2014年12月5日对其建房行为进行处罚已超过2年的处罚期限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通过调查对原告非法占地建房进行处罚的行为,系依职权作出的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寿金、吴寿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寿金、吴寿朴承担。
一审宣判后,吴寿金、吴寿朴不服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红果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不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行政处罚时没有调查涉及土地转让修建房屋的所有共同参与人,一审法院亦未对该事实予以核查,漏列当事人,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2010年建房,被上诉人2011年成立,上诉人转让土地建房发生在被上诉人成立之前,被上诉人无权对其成立前的行为进行处罚。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超过行政处罚规定的期限。三、上诉人转让的土地不属于非法用地,修建的房屋不属于违法违章建筑,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改判;2、撤销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红果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国土资执处罚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3、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查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验、图纸等证件证明上诉人非法占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是以法作出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后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程序合法。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占用土地具有合法性的抗辩理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两河乡副乡长何云峰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上诉人与下寨村十四、十五组转让土地是两河乡政府主导参与的,是两河乡政府行为;2、盘县两河乡下寨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你证明转让土地是两河乡政府主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招商引资引发的矛盾;3、2006年10月30 日的结算票据一份,拟证明两河乡政府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对其他人转让土地的事实;4、盘府布[2011]6号通告,拟证明通告发布前,涉案土地未作规划,上诉人的建房行为未违反规划。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且与上诉人的处罚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占地建房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六十六条第一款以及《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红果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作为红果经济开发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法定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告知了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且被上诉人召开了听证会,上诉人也进行了陈述、申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充分告知其权利救济的途径并且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上诉人占地建房未依法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作为实际建房人的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寿金、吴寿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 奕
审 判 员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清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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