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瞿德仁,男,1934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系盘县红果镇花家庄村二组组长,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花家庄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
诉讼代表人吴小七,女,1955年2月6日生,彝族,农民,系该组组民,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花家庄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
法定代表人刘玉,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盘县红果镇花家庄村二组与被上诉人盘县国土资源局一案,因不服盘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5日作出的(2015)黔盘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盘县两河乡下寨村八、九组,盘县两河乡下寨村十四、十五组,盘县红果镇花家庄村二组,盘县红果镇花家庄村三、四组因恒鼎公司煤化工项目建设征用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向盘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经盘县人民政府调查确认,争议土地地名为李家树林,现为荒山,四至范围为东抵老鸡场方向、南抵毛腊子口方向、西抵狗洞方向、北抵瞿家田方向。因争议各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土地权属,2010年5月10日,盘县人民政府作出盘府国处【2010】1号《关于两河乡下寨村八、九组,两河乡下寨村十四、十五组,红果镇花家庄村二组,红果镇花家庄村三、四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定为国有。原告不服,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复决字【201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2011年11月18日,瞿德仁等红果镇花家庄村二组村民向盘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与两河乡下寨村八、九组争议的小地名为后山的土地确权,并撤销盘府专议【2010】43号《关于红果循环经济型煤化工项目占用两河乡下寨村与红果镇花家庄村部分村组争议土地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盘县人民政府2012年3月1日作出信访答复,认为小地名为后山的土地包括了李家树林和其它一些土地,争议土地地名为李家树林,后山包括的其它土地并无争议。盘府专议【2010】43号《会议纪要》是经过会议确定的,应遵照执行。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盘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小地名为后山的土地进行确权,被告以该土地权属已明确并且生效为由,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盘国土资信不受字【2014】第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再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盘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盘国土资信不受字【2014】第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被告对盘县红果镇花家庄村小地名为后山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东抵肖家大田又叫肖家凹、南抵老屋基沟又叫毛皮沟、西抵西泥塘子、北抵岩子下又叫白玉梁子)进行确权。
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以(2014)黔盘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做出的国土资信不受字【2014】第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并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盘国土资信不受字【2014】第17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审理后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原告盘县红果镇花家庄村二组认为小地名为后山的土地权属属自己所有,有权向盘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或向国土资源局提出调查处理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确权的土地与盘府国处【2014】1号处理决定中已确定权属的土地系同一地块,应举证证明,但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领取的土地款项就是原告请求确权的土地的补偿款,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认为盘国土资信不受字【2014】第17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基于信访事项作出的,原告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查,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申请是通过信访渠道提出的信访事项,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盘国土资信不受字【2014】第17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实质上是被告盘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确权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之规定,被告盘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不应当受理,应先提出处理意见,报盘县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经盘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处理决定。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越权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盘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盘国土资信不受字【2014】第17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盘县国土资源局承担,被告盘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盘县花家庄村二组。
一审宣判后,盘县国土局不服上诉称:一、红果镇花家庄村2组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书》请求认定的“后山”地块位于恒鼎公司用地范围。恒鼎公司占用的土地没有争议的已经兑现土地补偿款,有争议的部分盘县人民政府2010年5月10日作出《盘县人民政府关于两河乡下寨村8组、9组,两河乡下寨村14组、15组和红果镇花家庄村2组,红果镇花家庄村3组、4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盘府国土处[2010]1号)收归国有。恒鼎公司用地范围内,土地权属是无争议的。红果镇花家庄村2组反映的土地权属是明晰的。二、盘县人民法院、盘县国土资源局、红果镇花家庄村二组大部分村民参与指界,村民代表不清楚所谓的“后山”争议在何处,也没有与其争议的当事人。三、盘县国土局经审查认定花家庄村二组的申请不属于确权范围,属于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盘县国土局根据《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十六条作出不再受理的处理意见。四、一审认定内容与事实不符。恒鼎公司占用的土地权属明晰,占用时已经收归国有,2014年6月已经付款结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盘县法院不再受理信访处理意见书;诉讼费用由花家庄村二组承担。
红果镇花家庄村二组不服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010年5月10日盘县人民政府下发的盘府国土处[2010]1号处理决定明确写出争议土地的四至范围,东抵老鸡场方向、南抵毛腊子口方向、西抵猫洞方向、北抵瞿家田方向,争议地所有权属国有。1966年颁发的沙坡公社林权台账,原始证据登记四至范围东至肖家大田、南至老屋基沟、西至西泥塘子、北至岩子下,各是一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盘县国土局、局长所侵害上诉人后山土地218.38亩,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以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红果镇花家庄村二组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上诉人盘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报请盘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不应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盘县人民政府2010年5月10日作出《盘县人民政府关于两河乡下寨村8组、9组,两河乡下寨村14组、15组和红果镇花家庄村2组,红果镇花家庄村3组、4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盘府国土处[2010]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红果镇花家庄村二组如认为其申请确权的土地与上诉处理决定中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盘县人民政府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或是向盘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调查处理申请,由盘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另案提起诉讼。一审以上诉人盘县国土资源局的不予受理的处理意见超越其职权范围,作出撤销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司 奕
审 判 员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清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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