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苏志华与被上诉人水城县陡箐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沈全兰、胡连忠、龙军不服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18:29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志华,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陡箐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城县陡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水城县陡箐乡街上。

法定代表人蒋明尚,系该乡乡长。

原审第三人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陡箐村委会),住所地水城县陡箐乡街上。

诉讼代表人陈友富。

原审第三人沈全兰,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审第三人胡连忠,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审第三人龙军,贵州省水城县人。

上诉人苏志华因与被上诉人水城县陡箐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沈全兰、胡连忠、龙军不服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黔水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小寨组,名叫“黄泥老坡”,面积为5.467亩,四至界限为:东抵沟,南抵陈启学、王忠尧地,西抵施辉明、付发林地,北至陡箐地界。原告苏志华承包的“大沙坝”地块面积为1亩,四至界限为:东抵沟,南抵毛坡,西抵毛坡,北抵沟。2012年,因修建“六六”高速公路,征用此地。原告苏志华与第三人沈全兰、胡连忠以及案外人龙远昌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2014年2月28日,沈全兰、胡连忠、龙远昌向被告水城县陡箐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14年7月24日,被告水城县陡箐乡人民政府作出陡府权决[2014]1号《关于对陡箐村黄泥老坡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申请人沈全兰、胡连忠、龙远昌与被申请人苏志华争议地位于陡箐乡陡箐村黄泥老坡的土地,东抵沟,南抵陈启学、王忠尧,西抵施辉明、付发林地,北至陡箐地界的荒山5.467亩归陡箐村集体所有。原告苏志华不服,向水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0月23日,水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水行复决字[2014]19号《水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陡府权决[2014]1号《陡箐乡人民政府关于对陡箐村黄泥老坡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被告水城县陡箐乡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的职权。本案争议地名叫“黄泥老坡”, 四至界限为:东抵沟,南抵陈启学、王忠尧,西抵施辉明、付发林地,北至陡箐地界。原告苏志华持有的承包证上未登记地块名叫“黄泥老坡”的承包地,且苏志华“大沙坝”承包地的四至界限为东北抵沟,西南抵毛坡,故原告主张本案争议地系其“大沙坝”的承包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志华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志华负担。

宣判后,原告苏志华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错误。1、争议地只是上诉人承包土地的一部分,四至界限与上诉人承包证上四至界限不可能完全一致,面积也不可能相同,承包登记均为习惯亩,且争议地四至有一部分与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吻合;2、上诉人承包的“大沙坝”土地,大部分已被征用;3、“黄泥老坡”与“大沙坝”属于同一片土地,从土地承包到户一直由上诉人耕种管理至今。

被上诉人陡箐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大沙坝”地块的四至界限和土地面积与争议地不符,原告提供的承包证并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取得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争议土地与大沙坝是同一宗土地或者是同一宗土地的一部分,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已经合法取得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综上,由于当时村委对土地承包登记工作和土地管理不具体、不细致,导致了农户之间对土地利益的纠纷,为了合法解决纠纷,答辩人遵循法律法规,对争议地块进行权益平衡,做出的处理决定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沈全兰、胡连忠、龙军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名叫“黄泥老坡”, 土地面积为5.467亩,四至界限为:东抵沟,南抵陈启学、王忠尧地,西抵施辉明、付发林地,北至陡箐地界。上诉人苏志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大沙坝”地块,土地面积为3亩,四至界限为:东北抵沟,西南抵毛坡。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未对争议地周边的农户及村集体进行调查,也未组织争议双方进行现场指界,且未对苏志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大沙坝”地块的具体位置进行说明,仅依据对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即认定各方对争议地均无权属证明。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水城县陡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陡府权决[2014]1号《陡箐乡人民政府关于对陡箐村黄泥老坡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苏志华的上诉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水城县陡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陡府权决[2014]1号《陡箐乡人民政府关于对陡箐村黄泥老坡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三、由被上诉人水城县陡箐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水城县陡箐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代理审判员  武 静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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