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王兰,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黄右刚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公安局,地址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
法定代表人叶圣,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蔡涛涛,男,1999年6月3日生,汉族,学生,住六枝特区新场乡白果村四组,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蔡万取,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系第三人蔡涛涛之父。
上诉人黄右刚与被上诉人六枝特区公安局土地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因不服盘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黔六特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黄右刚与第三人蔡涛涛系六枝特区新场乡新场中学七年级学生。2014年5月14日中午,第三人被打怀疑是原告叫人打的,当天下晚自习后,第三人叫原告到第三人的寝室去问清楚。双方在质问中,在场的张青遥拉原告的手去打第三人,于是双方扭打起来,原告随手拿寝室里的拖把棒朝第三人的头部、背部打去,将第三人打伤。经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黔六)鉴(活体)字[2014]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蔡涛涛之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六枝特区公安局对原告黄右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原告黄右刚不满16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原告对该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审理后认为,原告黄右刚与第三人蔡涛涛因闹矛盾发生吵打,原告用寝室里的拖把棒将第三人蔡涛涛打成伤轻,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司法鉴定为证。案发时,原告并不是对第三人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进行制止,故对其称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黄右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右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右刚负担。
一审宣判后黄右刚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询问笔录》一审未组织质证,几个证人与第某某有意思联络。二、被上诉人办案超时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未成年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三、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四、第三人蔡涛涛年龄比上诉人大,认识、判断、控制、责任能力比上诉人强,第三人纠集多人伤害上诉人,第三人的伤是上诉人防卫之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纠集多人行凶的行为不罚,违反法律平衡功能。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记录了被上诉人出示黄右刚、王建、蔡万能、蔡涛涛、蔡志文、张青遥、张勇、付尚勇的《询问笔录》,并由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的过程。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庭审记录了证人证言的质证过程,上诉人认为证据未经质证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对其打伤第三人蔡涛涛事实的陈述与证人以及第某某的陈述是一致的,因此,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黄右刚打伤第三人的事实清楚;其次,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公通字[2006]12号)第十二条“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的规定,被上诉人办案超时限,并不影响对案件的调查处理,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打伤第三人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作出处罚决定,并未违法;最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佑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 奕
审 判 员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清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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