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盘县断江镇。
法定代表人张贤,系该镇镇长。
第三人敖学龙,男,1938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断江镇沿塘村四组20号,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包周成与被上诉人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敖学龙不服颁证一案,因不服盘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黔盘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包周成与第三人敖学龙同为盘县断江镇沿塘村四组村民。原告持有的No:222030401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地名为大河沙坝土地(面积为0.1亩,四至界限为上抵路、下抵河、左抵沟、右抵谭丫头。)与第三人持有的No:222030402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地名为大河沙坝土地(面积为0.3亩,四至界限为上抵路、下抵河、左抵沿塘一组、右抵路。)相邻。2012年9月,第三人在其承包的大河沙坝土地上建房,原告认为第三人建房过界,侵占了原告承包的大河沙坝部分土地,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向盘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处理,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盘国土资信处字【2012】第1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以被告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大河沙坝土地登记系重复登记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No:222030402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地名为大河沙坝土地登记。
一审审理后认为,第一、原告与第三人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颁发时间均为1998年9月18日,不存在颁证先后情形。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地名为大沙河坝土地的四至界限与本院依法调取的现场勘界图可证实两块土地相邻,相邻部分不存在重合情形。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存在重复登记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是对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可提起行政诉讼。对被告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具可诉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属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对被告与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包周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包周成承担。
一审宣判后,包周成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村、组的证明及土地现场实情照片等,足以证明“大河沙坝”2.3亩土地系1998年9月18日由上诉人承包经营使用。二、第三人敖学龙侵占上诉人“大河沙坝”承包地建房,已经本村确认为敖学龙侵占了上诉人的承包地的事实。三、断江镇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存在界限混淆的地方,“纠纷地”先发包给上诉人,后发包给敖学龙。四、第三人敖学龙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界限定位不清楚明确,该土地一直是上诉人经营管理使用,“大河沙坝”四界有混淆的地方,是镇政府办事员填表时过失造成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将敖学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大河沙坝”沟以过的土地予以变更。
被上诉人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13年9月3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认定,包周成与敖学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所记载的大河沙坝土地相邻处界限与现土地原貌不吻合。
本院认为,首先,通过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草图以及(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上诉人包周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大河沙坝的承包地与第三人敖学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大河沙坝的承包之间界限明确,不存在界限混淆的情形。上诉人包周成认为被上诉人盘县断江镇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包周成认为第三人建房侵占其一直管理使用的承包地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包周成负担。
审 判 长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代理审判员 武 静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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