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廖由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斌,男,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委托代理人雷柱,男,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群,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郭大奎(系死者张天赋之妻),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金相,男.
上诉人铁十五局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城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郭大奎工伤行政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黔水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11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张天赋在六盘水至盘县高速公路总承包第十二合同段承包工程处旁边的高坡捡散落钢筋,不慎坠落到桥墩下,经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水公刑鉴通字[2011]7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张天赋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损伤而死亡。第三人郭大奎(张天赋之妻)向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1年8月18日,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水劳仲字[2011]第246号裁决书,裁决张天赋生前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2月11日期间与贵州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11月29日,被告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水劳工亡认字第12号《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亡。铁十五局一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因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用人单位与复议决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不一致, 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2012)黔水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水劳工亡认字第12号《工亡认定决定书》。2012年10月30日,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水劳仲字[2012]第246号仲裁决定书,撤销了黔水劳仲字[2011]第246号裁决书,但未送达给贵州公路桥梁工程公司。2012年11月25日,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作出黔水劳仲字[2012]第394号裁决书,裁决张天赋生前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2月11日期间与铁十五局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4月15日,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黔水劳仲字[2012]第394号裁决书作出[2013]水劳工亡认字第08号《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天赋为工亡。2013年7月30日,我院作出(2013)黔水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3]水劳工亡认字第08号《工亡认定决定书》。2013年12月25日,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黔水劳人仲字[2012]第246号仲裁决定书邮寄送达给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后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黔水劳仲字[2011]第394号裁决书更正为黔水劳仲字[2012]第394号裁决书,并于2014年1月17日送达给铁十五局一公司。2014年5月23日,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黔水劳仲字[2012]第394号裁决书,重新作出水人社认字[2014]第128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张天赋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亡。2010年2月24日,贵州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已变更为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2014年1月14日,被告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特快专递将黔水劳仲字(2012)第39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原告铁十五局一公司,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原告诉称被告依据的黔水劳仲字(2012)第394号仲裁裁决书是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没有依法撤销黔水劳仲字(2011)第26号仲裁裁决书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书,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死者张天赋是自行去陡坡捡散落的钢筋,准备带回家才发生的从陡坡上滚落的,因无证据材料加以证实,不予采信。死者张天赋2011年2月11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在工作场所旁的高坡捡散落钢筋不慎坠落,由于钝外力作用于头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损伤而亡。张天赋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铁十五局一公司负担。
宣判后,铁十五局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代水城县仲裁委送达黔水劳仲字(2012)第246号和黔水劳仲字(2012)第394号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依据黔水劳仲字(2012)第39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判决错误。工亡决定书认定张天赋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在工作时间死亡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水城县人力与社会资源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郭大奎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裁决书送达问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四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调解仲裁工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述规定中并不禁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为仲裁工作指导部门参与送达仲裁文书,即并未违反送达程序规定。本案上诉人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诉人所提送达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二、张天赋死亡的工伤认定问题。本案中,首先张天赋死亡的地点位于上诉人铁十五局一公司的施工地点范围内,张天赋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在工地上输送材料(混凝土),其从山坡滑落导致死亡的位置距其工作地点约30米,应当视为是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其次,除何永能证实张天赋上班时间为早8点至下午18点30分外,上官腾鹏亦证实张天赋称“混凝土车几点钟来就几点钟上班”,结合张天赋的工作职责,可以认定张天赋死亡的时间在工作时间内;第三,本案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天赋死亡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之规定,被上诉人水城县人力与社会资源保障局认定张天赋为工亡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铁十五局一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铁十五局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代理审判员 武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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