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滥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春鹏,系该镇镇长。
第三人李从光,男,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滥坝镇法都村木房组。身份证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黔,男,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柱,男,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AL2301301。
上诉人徐福香与被上诉人水城县滥坝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李从光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因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黔水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水城县滥坝镇法都村木房组,名叫“工房边”,面积为0.986亩。1984年6月18日,蔡华军承包了木房生产队名叫 “工房边”的土地,面积为0.5亩,四至界限为:东抵光品地,南抵工房,西抵庆明田,北抵鱼塘。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蔡华军的《六盘水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中未登记有“工房边”地块。2012年8月30日,本案争议地被征用。原告徐福香与第三人李从光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
一审另查明,1999年,蔡华军去世。2006年,蔡昌学去世。蔡昌学系蔡华军之子,蔡昌学在世时与徐福香系夫妻关系。
一审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水城县滥坝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权。根据1984年1月1日《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延长土地承包期,鼓励农民增加投资,培养地力,实行集约经营。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和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认真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之前,中央就明确宣布,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1998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水城县滥坝镇明洞村村民委员会未将“工房边”的土地发包给蔡华军。本案原告徐福香以承包户主为蔡华军的第一轮《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手册》主张对本案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福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福香负担。
一审宣判后徐福香不服上诉称:一、“工房边”的0.986亩土地从1984年至2012年3月从未产生过争议,都是徐福香家耕种。徐福香之夫蔡昌学的父亲蔡华军于1984年6月18日承包了“工房边”的土地,有水城特区双水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发放的《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手册》证明蔡华军承包了“工房边”的土地,蔡华军又将“工房边”的土地分给蔡昌学耕种,该地块应属蔡昌学(已去世)、徐福香的承包地。二、滥坝镇人民政府的滥府发[2014]254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且明显不当。1、滥府发[2014]254号处理决定认定0.986亩耕地使用权属李从光所有,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处理不当,理应撤销。2、滥府发[2014]254号处理决定的认定的0.986亩土地四至界限不清,边长不清,不能确认地块在什么地方,更不能确认给第三人李从光。三、李从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争议的“工房边”的土地是自己的自留地,不能仅凭调处走访就认定是李从光的自留地。李从光庭审中自认,除此处自留地外还有自留地,根据政策规定,李从光不可能有二亩多的自留地。四、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强行耕种其自留地,也不知道第三人的自留地在什么地方。五、第三人说争议地是自己的自留地,滥坝镇政府的决定书认定“工房边”的土地是生产大队分给李从光家耕种的耕地,第三人与滥坝镇的说法不一致,自相矛盾。六、水城县人民法院对滥坝镇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只字未提,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错误,并且违法了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七、根据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二轮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的基础上延长三十年,并且不得收回和调整,一审驳回是错误的。蔡华军《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上没有“工房边”的地块,并不代表蔡华军失去了“工房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八、水城县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定情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上诉人徐福香持有的蔡华军第一轮《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手册》有明确的四至范围,被上诉人在未对上诉人提供的《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手册》记载的承包地是否与争议地存在重叠予以查清的情况下,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李从光,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对上诉人持有的第一轮《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手册》记载的地块未予认定,仅以上诉人第二轮承包作为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水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水城县滥坝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滥府发 (2014)254号《滥坝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法都村木房组李从光与徐福香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三、责令水城县滥坝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水城县滥坝镇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 奕
审 判 员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清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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