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卫计局与徐某、朱某征收社抚费)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29
申请执行人息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委托代理人付凯、朱文。

被执行人徐某。

被执行人朱某。

申请执行人息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息烽县卫计局)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4月17日对被执行人徐某、朱某作出的息卫计征决字[2015]1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息烽县卫计局作出的息卫计征决字[2015]1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徐某与朱某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6月17日生育一子;于2014年10月24日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政策外生育一女。2015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息烽县卫计局向被执行人徐某、朱某作出息卫计征告字[2015]1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告知拟对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3 964元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在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徐某、朱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要求;2015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息烽县卫计局对被执行人徐某、朱某征收社会抚养费情况进行公示;2015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息烽县卫计局作出息卫计征决字[2015]1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限被执行人徐某、朱某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社会抚养费33 964元交至永靖镇财政所;被执行人徐某、朱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该决定;2015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息烽县卫计局向被执行人徐某、朱某作出了息卫计催告字[2015]170号《申请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5年8月21日送达,限被执行人徐某、朱某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将社会抚养费33 964元交至永靖镇计生办。被执行人徐某、朱某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息烽县卫计局遂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息烽县卫计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息卫计征决字[2015]1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息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5]1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国忠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人民陪审员  魏发选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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